论证券信用评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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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信用评级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 2013-03-30 发布:
2012年第12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法律研究应当以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概念、形式和构成要件出发,明确其内涵和特点,以确立立法规范。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是指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和评级人员违反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形式,应当包括财产责任、行为责任和信誉责任等。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包括公布虚假的评级结果、评级结果给发行人或公众投资人带来了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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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逻辑纽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9-02
证券信用评级是投资者步入证券市场后,为减少信息不对称和系统风险所必需的一支“经济拐杖”。其不仅为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缺口开辟了通道,也提高了证券监管的效率,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证券信用评级滥觞于20世纪初的美国,目前形成了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大国际评级机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一直以其公正、独立的信誉著称。但是近年来市场上连续发生证券信用评级丑闻,评级机构的事前预警作用未能发挥,投资者受到巨大损失,影响了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和信用信誉。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由于数量多、规模小、行政干预过多等问题,信用评级机构也存在着评级结果无用甚至有害等问题。
在全球范围内,立法对评级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非常少,法学界的研究也十分有限。然而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使人们意识到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机制约束的证券信用评级有可能给投资者提供错误的信息,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营。我国的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正处于发展阶段,确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不仅有利于完善证券信用评级的法制建设,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
一、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概念
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是指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和评级人员违反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概念包涵以下特点。
第一,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和评级人员是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行为人。《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指出由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和评级人员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该办法却没有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形式。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外承担财产责任、行为责任和信誉责任。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人员是雇佣关系,评级人员不对外承担财产责任,评级人员对评级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也可以根据评级人员的具体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特殊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是根据相关材料对某种证券和证券发行人的信用风险作出综合评价和预测。由于资料和专业技术的限制,评级结果与评级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发生差异。换言之,评级机构即便完全根据专业标准进行评级,也不可能保证发现被评对象的所有问题,更不可能保证评级结果一定与真实情况相符,只能做到合理确信的程度[1]。因此,只要评级人员严格依据评估规范的要求,,实施了正确的操作程序,无论评级结果如何,导致怎样的后果,评级机构和评级人员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被侵害者具有一定的广泛性,既可能是委托人,也可能是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其一,委托进行评级的发行主体可能因为信用能力的评估受到低估或诽谤而对评级机构提起诉讼。其二,公众投资者起诉评级公司的原因在于,评级结果的错误可能具有误导性或欺骗性,导致投资人投资失败遭受损失[2]。
二、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既然是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因其行为给证券发行主体或者公众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所造成的危害而付出的代价,所以这种代价应当同社会、证券市场和被侵害者的经济利益相关,并与行为人在这方面所造成的危害性质、后果和程度相当。它或者是对被侵害者的财产和经济利益进行补偿,或者是限制或剥夺侵害人此后可能继续进行危害的资格和手段,或者是消除侵害行为可能继续产生的危害和影响等。因此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形式应当包括财产责任、行为责任和信誉责任。
第一,财产责任是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责任范围是等价补偿。这两点同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是相同的。
第二,行为责任是证券信用评级机构以其经济行为受到限制作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评级信息的运用广泛,评级结果虚假可能导致整个证券市场的不良运行。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危害程度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评级机构评级业务许可的处罚。
第三,信誉责任是证券信用评级机构以其评级信誉受到损失为代价承担责任的形式。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成功运营源于它的独立性和良好的信誉。监管部门应当定时公布对评级机构的监控结果,将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本身也纳入征信的范围,使得评级机构接受监管部门和公众的双重监督。
三、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证券信用评级是对证券的信用风险大小所作出的一种专家意见,而不是为证券买进、卖出或持有的推荐,也不是对投资报酬的保证。这种专家意见具有预测功能和信息传递功能,其特有的技术要求和适用范围使得证券信用评级机构不能对所有的结果失实负责,也不能对所有的信息使用者负责。因此有必要专门分析证券信用评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便于确立立法规范。
第一,违法行为:公布虚假的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失实和评级结果虚假不同,失实是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根据现有法律规范、现有分析资料和现有专业水平得出的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虚假则是人为地变更了评级程序,违反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而得出错误的评级结果。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一定的难度。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中关于“报告准确性”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美国要求报告机构在准备报告时遵循合理的程序,尽可能确保与报告有关者的信息准确性。信用报告法并未严格要求信用报告机构对其准确性和因此传播不准确的报告负责。该机构如果能证明其不准确的报告来自于遵守了合理的程序,该机构可以免除责任[3]。只要评级机构的评级程序严格遵守了评级业务规范,即使评级结果失实,也不应当认定为评级结果虚假。 第二,损害事实:虚假评级结果给发行人或投资人带来了损害。所谓损害,是指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等。虚假评级结果对投资者的损害往往是由于影响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而造成财产损害。但是对发行人的损害则包括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和名誉方面的损害事实。所以在美国,才引发了诸如诽谤罪之类的诉讼。一般来说,发行主体名誉上的损害往往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发行人的财产损害又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第三,主观过错:故意和重大过失。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包括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责任的承担是由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决定的。由于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技术性高,评级结果的公益性强,为了维护行业风险与行业收益之间的平衡,评级机构的一般过失行为应当免于追责。评级机构只应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其中故意是指评级主体已了解到自己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准则,仍竭力实现其不良动机或听任损害后果发生。重大过失指评级主体在执业时未能恪尽职守,严重缺少了应有的合理职业谨慎等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主观过错导致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举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侵害者如果是委托人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委托人之外的公众投资者只能被动了解和接受专业技术性强、公共信誉度高的评级结果,对于评级机构的主观过错难以举证证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对于公众投资者不利。但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异于让评级机构承担市场因素等变化的风险,却让投资者享受由此带来的收益,不利于整个评级行业的发展。因此以过错推定作为评级机构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合理的。
第四,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重要的逻辑纽带。被侵害人必须证明自己因信赖了评级结果而导致财产遭受损失,即损害与评级结果虚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方能要求赔偿。要求公众投资者证明因果关系在现实中是非常困难的。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可以借鉴美国的“市场欺诈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市场欺诈理论规定,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中,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均可能影响证券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做出了公开不实陈述且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遗漏的影响,原告在不实陈述做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该证券,就可推定投资人对于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产生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4]。因此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以下三点:其一,评级结果失实;其二,虚假评级结果影响了市场中证券价格的正常波动;其三,原告因为该失实的评级结果而遭受损失,就可以推定受害人是因对被告虚假的评级结果产生合理的信赖进行证券交易从而遭受财产损失[5]。
参考文献:
[1]戚涤.资信评级中的法律问题分析[EB/OL].http://www.ccn86.
com/news/rating/20050516/13861_5.shtml,[2005-05-16].
[2]盛世平.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8.
[3]佚名.信用评级业的监管目标[EB/OL].http://www.ccn86.com/
news/rating/20050929/14093_7.shtml,[2005-09-29].
[4]刘志皎.证券分析师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5]陈怡西.证券信用评级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责任编辑:田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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