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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关系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7-03-11 13:45

  本文关键词:从责任保险看侵权法的危机与发展趋势,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因各种损害而出现的事故不断增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经历了一个从同态复仇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过程,呈现出一种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向多元化的归责原则演进的趋势。但这些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因为它们只是多元化补偿体系中的一种。因此,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理赔出现了。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的今天,更多的关注到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我们考察损害赔偿体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 侵权责任 保险责任 竞合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度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中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ACYC2010CL010)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徐菁,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原理。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62-02
人们对于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探讨从未停止,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保险法和侵权法各自的发展,两者的关系问题备受关注。保险责任是对损害赔偿的事前保护机制,侵权责任则是对损害赔偿的事后补偿机制,当损害不是由于意外事故而是由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的时候,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就产生了,受害人此时享有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
一、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
(一)侵权责任概述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它是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要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侵害他人合法的权益,否则就构成侵权,需要对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这恰好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就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的加害对象民事权益很广泛,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是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3)侵权责任的形成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在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时,也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保险责任概述
保险业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海上保险、火灾保险及在此基础上的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以及责任保险。最高阶段的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联系最为密切,也是本文探讨的两个比较概念。
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责任保险的特殊之处在于:(1)责任保险的范围与民事责任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责任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2)责任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能全部适用《民法通则》,还需要单独的保险法律法规来规范。(3)在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相冲突时,责任保险法规优先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分析
(一)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功能
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补偿和威慑的基本功能,保险责任的功能主要是补偿。责任保险的对象范围因社会公益价值而扩展到因事故受损的第三人,具备了社会管理功能。传统的侵权法追求的是惩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以及填补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人,在增强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的同时削弱了侵权责任的威慑功能,而恰恰是因为责任保险削弱威慑功能的同时保证了补偿功能更好的实现。
(二)侵权行为与保险责任竞合的成因
1.从法理学角度看,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法和特别法自然会产生竞合问题,在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关系上也会有责任竞合问题的存在。
2.从损害赔偿角度看,侵权责任的赔付比例一般较小,无法完全弥补受害人所收到的损失,并且侵权法遵循个人赔偿原则,个人的偿付能力始终是有限的。而保险责任则不同,它将个人责任转嫁给社会,责任保险建立的是“危险共同体”的风险承担模式,社会承担风险的能力明显大于个人。
3.从适用领域角度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制度开始介入侵权法的调整领域,那么如何界定各自的调整范围就成了势必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在人身还是财产侵权领域,责任保险即使再能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侵权法都无法完全被取代,那种因为保险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危机说并不存在。
三、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在实践中的认定
(一)财产保险中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认定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和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方式。因为它是以物质财富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以财产保险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又是主要以财产损失的补偿为目的的单纯填补损害,所以财产保险又称为“损失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由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保险人在先行履行赔付责任过后,可以以赔付金额为限向第三方追偿;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取损害赔偿,这部分赔偿额在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的时候可以进行相应的扣减;保险人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时候,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没有获取赔偿的部分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二)人身保险中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认定
人身保险,相对于财产保险顾名思义就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的种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事故保险。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不同点在于人身保险并不像财产保险那样具有补偿性,而是给付性。
关于人身保险中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是选择模式。受害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主张侵权责任或是保险责任,一旦选定就排斥另外一种责任,这种模式的不足在于并不能实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第二是双重救济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赔偿,获取双重利益。虽然此种模式充分保证了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救济,但是受害人有可能从损害中获利。第三种是取代救济模式,这种模式类似于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在保证受害人损害赔偿得到足够补偿基础上,避免了受害人获取双重利益。
在侵犯人身权益的情况下,侵权法律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不同的。一个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因违法行为导致的公民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侵害,受害人身体受损或者丧失生命,侵权人对此需要承担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民事责任。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因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身保险以人的健康和生命为保险标的,它不仅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形式的同时,也是半强制性的储蓄方式,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最终都会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得到返还,并且投保人不管向多少人投保都能在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取得保险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保险责任赔偿的获得而减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在人身保险赔偿中,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是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且发生了保险事故,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三)财产与人身保险中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不同认定的原因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伤亡或疾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向侵权人追偿,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取保险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就是说,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保险人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受害人可以主张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赔偿。财产与人身保险中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不同认定的原因在于:
1.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标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财产可以物化量化,但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并不能单纯以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它是给付性的一种保险,此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人身保险还具备储蓄性质,在我国,人寿保险的保费是相当于储蓄投资的,保险人的赔付包括本金和利息,并不是单纯的保险金的赔偿。
2.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的原因还在于,在侵犯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不可替代性。在受害人遭到死亡侵权时,除了受害人的近亲属或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外,其他任何人没有权利行使代位权。
3.由于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在事先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被保险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就不得逃避履行保险责任赔偿的义务。
4.由于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受到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赔偿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虽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但彼此间并不矛盾,可以共存。
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两者相互区别又有联系,在实践中的运用相互促进。当代损害赔偿体系由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共同构成,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健全,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更应注重处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关系,在侵权责任法发展相对完善的情况下,理清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的关系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是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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