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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再造

发布时间:2021-04-08 02:51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制度,但对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范围、相应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规定过于宽泛,并且没有明确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法定程序。在实践中,这种不确定的义务性规范产生了许多问题。基于诉权保护、行政效率、行政责任、相对确定性原则,有必要立法再造,构建"法定与意定并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文章来源】: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29(05)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规范类型与实践问题
    (一)不确定的义务性规范
        第一,应诉范围太宽泛。
        第二,应诉主体不确定。
        第三,缺席责任较模糊。
    (二)存在的问题
        第一,负责人不出庭应诉。
        第二,造成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紧张。
        第三,置法院于尴尬境地,影响司法权威。
二、完善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价值导向
    第一,诉权保护。
    第二,行政效率。
    第三,行政责任。
    第四,相对确定性原则。
三、“法定与意定并行”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立法再造
    (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范围
    (二)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法定程序
    (三)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意定范围
    (四)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保障与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法律价值与制度修辞[J]. 谢晖.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1)
[2]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定位[J]. 王学栋,王舒娜.  中国行政管理. 2007(06)
[3]论权责统一:公共行政的理论逻辑[J]. 刘祖云.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3(03)



本文编号:312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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