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不足之处
论文摘要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刑法谦抑性精神的体现,具有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益,稳定社会秩序等诸多价值。我国《刑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导致司法实践适用存在困难,本文试图分析并探讨解决之对策,以期对我国刑事立法完善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 不足之处 立案侦查 追诉权
一、时效制度的意义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有效期限的制度。在规定追诉期限内,如果国家没有行使刑事追诉权,超过追诉期追诉权则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谦抑性精神的体现,是现代刑事政策的一种,其存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再犯新罪,以时间经过事实之力可推断其已悔改,不再有人身危险性,不致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之意义。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既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起不到震慑、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和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引起敌视、抗拒审判和改造,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
犯罪案件发生后,经过一定期限没有审理和追诉,时过境迁,证据失散,侦查、起诉、审判进行更加困难。而设立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既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又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收获最大的刑法效益。同时,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期,因犯罪行为破坏的某一社会秩序以及失衡的公众心理已经得到恢复,若再重新追诉旧案,重提旧怨,容易引发不安定因素,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
实行刑事时效制度,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有利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和稳定社会秩序。但是,诉讼时效的设立却容易给心存侥幸心理的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可能。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追究,各国《刑法》在规定时效时,都同时规定时效的中断、延长。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时效中断、时效延长制度。
二、我国关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三、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由我国刑事追诉时效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的犯罪采用无限延长追诉时效,即在逃避以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对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追诉期无限延长,保障了对逃避行为追诉权有利于震慑罪犯,促使其尽快认罪伏法,打击逃避行为,对防止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起到重要作用。但《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却没有保障未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合理的追诉期限。依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可知,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无论何时都要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正在侦查中、起诉中、审判中的案件都可能要过诉讼时效,也可能因此而做撤案、不起诉、无罪的决定。显然这样的诉讼时效规定会没有合理的追诉期限,容易导致司法实践适用困难,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
(一)追诉机关自我矛盾
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一起案件可能在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过刑事追诉时效,在立案之后侦查期限内因为过了诉讼时效而做撤案决定,立案是正确的,则不立案是错的,撤案是正确的,不撤案是错的,对于这样案件又要立案,立案之后又要撤案。同理,一起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受理时没有过追诉时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可能过了诉讼时效,而做不起诉决定。在法院受理时没有过诉讼时效,在判决作出之前过了诉讼时效,而要做无罪判决。显然,这样的时效制度,造成严重司法资源浪费,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扰。
(二)追诉机关间矛盾
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没有过诉讼时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可能过了追诉时效,在法院审判阶段可能过了时效,,依据诉讼时效规定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是正确的,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也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判无罪也是正确的。追诉机关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互相矛盾,不利于打击犯罪,严重影响司法追诉机关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刑法》权威性。
(三)违背人人平等原则
依据现行《刑法》时效追诉规定,时效起算时间是犯罪之日,止算时间是判决作出之日,立案、起诉、法院受理都计算在诉讼时效内,截至判决作出之日,容易导致案件可判可不判的情况。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起案件,按照正常收集证据所需时间,在诉讼时效内可以到法院阶段依法作出判决。但可能在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内因为某种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证据收集、审查案卷花费时间长短不同,导致案件被判无罪或有罪,或者在起诉阶段做不起诉决定等。这种情况都可能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这样的时效制度违背了《刑法》的确定性原则,同时对相同案件可能不同处理,造成的不公平,违背了《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四、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作为时效无限延长事由
针对现行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把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逃避侦查或审判”去除,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只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诉讼时效无限延长,无论过了多长时间,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这样规定确实有效解决了我国现行《刑法》时效规定存在的问题,保证了司法机关充足刑事追诉时间,有利于打击和惩治犯罪。但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也存在不妥之处,表现如下:
(一)不利于保障人权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犯罪人犯罪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悔罪自新、没有再犯罪,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以经过事实之力证明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给犯罪人自新机会,不再追诉。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体现《刑法》谦抑性精神,给犯罪人悔罪自新机会,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如果立案侦查之后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就会把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且有悔罪自新的犯罪人置于无限期被追诉地位,意味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与我国刑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目的相背离,不利于人权保障。
(二)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
如果案件已经立案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过往的陈年旧案经过较长的时间后,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为时间久远,证据灭失,给追诉造成困难,司法机关花费过多的精力打击过往的这些陈年旧案,将浪费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资源,不利于刑法效益。
五、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时效制度的问题在于立案侦查之后未能保证充足合理的追诉期限,不利于打击犯罪。而按照部分学者提出一刀切的无限延长诉讼时效则无限放大追诉权的观点,又不利于犯罪人人权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一个条款,列入《刑法》第八十八条。延长时间为八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一倍。理由有:
(一)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将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一个条款,列入《刑法》第八十八条,既保障了充足合理追诉期限又不至于使国家刑事追诉权无限放大,解决了现行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体现我国《刑法》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
(二)严格区分了侦查期内能破与不能破案件
用刑罚打击犯罪、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公民合法权力是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保障充足合理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是行使追诉权的基本条件。将立案、审查起诉、审判作为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保障充足合理追诉时间,有利于追诉权的行使。同时,区分了合理追诉期限内能破与不能破案件,防止浪费过多司法资源打击陈年旧案,有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实现刑法最高效益。
(三)严格区分了逃避与未逃避侦查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追诉时效期限逃避法律制裁并进而继续犯罪,有利于打击和预防逃避行为。对于未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应区别于有逃避行为的犯罪,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在法定期限内,犯罪人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且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超过法定期限,以经过事实之力说明有悔罪自新表现,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语
笔者试图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之不足,并寻求解决之途径。旨在抛砖引玉,引先贤前辈之真知灼见,以期更加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本文编号:1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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