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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刑事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5-02-04 15:37


  [论文摘要]当今时代,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一种人、财、物、技术、管理集合的组织,法人创造着大量的财富,推动了社会的进步。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法人在激烈的竞争中,在追逐利润的驱动下,造成人命伤亡或巨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却屡见不鲜。这就产生了法人犯罪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法人 刑事责任 组织


  法人犯罪理论在我国的研究开展得较晚,在1979年之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法人犯罪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人单位违法乱纪的行为。这种现实状况,使得相关法人犯罪的立法显得尤为必要。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1997年刑法修改后,在内容上对法人犯罪做了全面的规定。总则中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的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分则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有96个,罪名达到121个。之后,又通过几个刑法修正案对法人犯罪作了进一步规定。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规定仍然不够完善,理论争议也从来没有停止过。笔者选取法人犯罪中的一个热点话题即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法人刑事责任理解上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该法条中可以知道,我国法律对于法人犯罪是主张法人自身的犯罪,即法人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责任原则的体现。但从理论界的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来看,仍以经法人集体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作为法人犯罪的形式。这种学说是目前我国的通说。然而笔者认为,仅仅将法人犯罪作这样的理解,与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一)法人代表的责任与法人自身的责任难以区分
  在一个法人企业中,法人的代表或者负责人是其中的核心成员,将他们的行为理解为法人自身的行为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如果仅仅将这种由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所实施的犯罪归结为法人犯罪的话,这种法人犯罪和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将法人作为道具进行利用而实施的个人犯罪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正如法人否定论者所言,“经法人机关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法人实施的,但实际上,由于法人不具备主观要件,自然也不会有受犯罪主观要件支配而实施的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另外,按照这种理解,只要是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转嫁给法人,由法人自身来承担。也就意味着法人可以实施几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犯罪,这显然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
  (二)不当地扩大或缩小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按照通说的理解,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由法人来承担刑事责任。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意志完全视为法人自身的意志,而不管这种意志和法人本身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关系,无疑不当地扩大了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同时,法人中不仅仅有主要的领导者和负责人,更主要的是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当这些人员按照单位的既定规则开展业务活动时,即使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与该犯罪行为有关,单位就可以不用承担任何的刑事责任。这显然又使得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适当地缩小了。
  (三)规定不全面
  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中的法人犯罪不仅仅包括由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这一种,通常还包括其他情况。比如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开展单位的业务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单位自身的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的情况。我们经常看到一些企业本身存在不完善的制度和恶劣的企业文化,在这种氛围中,通过不适当的激励,法人中的员工为了达到单位设定的目标,通常不得不采取一定的违背游戏规则的行为。而法人的制度和文化可能并不对这些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干涉,甚至采取纵容或者漠视的态度。在追逐高额利润的过程中,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不那么重要,目标的实现成为一切活动的中心。现在西方学者,之所以通过采取对法人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施加影响来抑制法人成员犯罪的组织体抑制模式,大概就是出于这种考虑。

  二、域外法人刑事责任理论考察

  (一)美国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
  在美国,对于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主要涉及到两个基本理论。一个是从民事侵权法领域中引入并为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所采用的上级责任原理。根据此原理,在法人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包括法人最下级成员在内的一般代理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为了法人利益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要素,均毫无例外地由其所在的法人组织来承担。另一个则是由1962 年的《 美国模范刑法典》所提倡,后对各州法院的法人犯罪的处理有着重要影响的同一化原理。根据同一化原理,只有实质性地参与了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的法人董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意思才能由法人来承担。在进入20世纪90 年代之后,随着1991 年的《 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的颁布实施,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认定的讨论在美国刑法学界又再次成为引人注目的课题。


  (二)日本的法人刑事责任理论
  在日本的现行刑法之中,并没有规定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内容。当一个法人企业中的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对该法人也应追究选任、监督责任的两罚规定几乎都是规定在单行刑法和行政刑法之中。但是,这种情况正在逐渐的发生改变。目前,日本设置了刑事罚则的法令总共有近800件,而其中有对法人等业主处罚内容的就有将近500件。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对于刑法典中的犯罪,需要认可法人的犯罪能力。当法人实施了诈骗、贪污、贿赂等犯罪时,也是可以对法人进行处罚的。另外,对于英美刑法中所讨论的“企业杀人”问题,在日本,通常是通过对企业高层领导人的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伤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是,最近也有人提出,在以下三种所谓“企业杀人”事故类型的案件中,也存在企业中单个自然人并不能充分地预见、认识其业务活动具有侵犯他人生命的危险的场合,及因为管理上的不完善而直接导致灾害发生的情况。在这种场合下,理所应当的应该追究法人自身的责任。

  (三)其他
  法国1992年修改刑法时,在法国新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和适用的刑法。德国则一方面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另一方面通过《秩序违反法》的规定对法人科处具有作为伴随效果的罚款。

  三、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通过对我国法人刑事责任的通说的分析和对域外相关理论的考察,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法人刑事责任体系,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进行考虑。
  (一)法人实施了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犯罪行为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其本身是不能从事物理上的活动。法人要进行业务上的活动,就必须借助于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来实现。因此,判断法人是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从其组成人员的活动中去寻找根据。对于法人中的组成人员的范围,笔者认为不能仅仅限于法人内部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当然也应当包括法人内部的一般从业人员。
  另外,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活动毕竟具有双重属性。即既可能体现为法人的行为,又可以是自然人自身的行为。作为本文研究的对象仅包括自然人的活动中可以归结为法人行为的那些行为。但是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呢?怎样才能跟单纯的自然人自身的行为进行区分呢?笔者认为判断的标准就在于该行为是不是该组成人员在履行职务或者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如果是在履行自己的业务、职责,,就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来承担该行为的责任。
  (二)法人组成人员的行为是法人真实意志的体现
  仅仅具有第一个条件还是不能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因为法人的组成人员的活动范围很大。其在从事法人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基于权限的不同,都或多或少的拥有着一定的自由判断和处分权。如果法人的组成人员做出的行为是出于自身独断专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能去追究法人自身的刑事责任。因此,法人组成人员的活动需要体现法人的真实意志,才能将该活动的结果由法人来承担。对于法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一是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在法人的业务活动中所作出的决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决定的作出要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议事程序等。二是法人的规章制度、目标、激励机制等。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人格。而法人的规章制度、目标、激励机制等恰恰是法人人格的体现,他们稳定地影响着法人的框架,拘束着法人内部组成人员的行为。因此这些也是判断法人自身真实意志的标准。法人组成人员的行为要想归结为法人自身,就必须体现法人的真实意志。
  最后,认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要严格区分法人内部组成人员与法人自身行为的界限,运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本文编号:1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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