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立法解释之存在必然性的理论探究
[论文摘要]文章通过对学界刑法立法解释理论观点的正面辨析、刑法立法解释是否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反面阐述、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法律基础分析,以及制度层面探讨等四个方面,以期对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作出全面的总结阐述。
[论文关键词]刑法立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 制度层面
理论界对刑法立法解释存在必然性的观点是对立的,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决定了刑法立法解释的必要性,而反对说则认为,法律解释权天然地属于执法机关,立法者不能同时是法律的解释者,否则,会滋生权力腐败。笔者将对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立法解释所持的观点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从我国的制度层面对刑法立法解释的必要性作了详细分析。
一、学界观点之辨析
认为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立法者不能同时是解释者的观点存在着先入为主的偏见性。这种观点认为,为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而实现良法之治,立法权和司法权必须完全分离,具体到刑法立法解释领域来说,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刑法与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至于刑法法规的含义,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作出解释,而不能由刑法立法者作出解释。如果刑法制定者同时也是刑法解释者,那么意味着法的制定者介入了司法。而且法治强调法的统治,如果由立法机关解释刑法,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可以事后不按照法律文字解释法律,这必然导致人们不信赖事先制定的法律,损害法律的权威。
上述有关法治的观点无可厚非,最理想的状态是刑事立法权和刑事司法权完全分开,刑法规定的明确细致,涉及方方面面,司法机关只用按照法律审理案件即可,案件便会得到合理解决。但这只是就应然层面而言的,没有一部法律能包罗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节,这是由成文法律本身的规范性和局限性所决定的。在刑事法律制定完后,随着条件的变化,刑法规范的内涵自然也相应地深化,这时候不可避免地要启动刑法解释程序。刑法解释程序的启动并不当然意味着司法机关及法官有着当然的解释权。就我国而言,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基本法律有其现实的正当性,在刑法领域,并不能因为其他国家的刑法解释权由司法机关或者法官来行使而一味地批判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制度。因此,当我们考察一个法律制度时,与其过分关注概念上或者逻辑上的应然状态,不如深入地探究它所实际承担的功能,特别是它在解决问题中的实际状况,以及形成这种状态的决定性因素及其与社会需要的适应程度。在具有中国特色语境下的刑法立法解释制度并不违反法治原则。相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刑法时遵循法治原则进行,,而不会不按照刑法规范来解释刑法。
二、刑法立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其核心或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它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全过程,不仅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适用刑法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
刑法理论起初将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类推解释、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这四个方面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现今,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还具有实质的侧面。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前者要求刑法内容必须明确,后者要求刑法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刑罚。实质的侧面主要目的在于限制立法权,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得超出刑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理解立法意图,同时要求立法机关不得超出刑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
有学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不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甚至有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观点认为,当人们呼吁立法解释时,常常是觉得自己的解释可能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范围因而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才请求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其实质是让类推解释合法化。但如果立法机关作出了类推解释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另外,立法机关在解释刑法时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作出超出刑法文字所包含的范围的更符合需求的解释。
这种顾虑有一定的道理,理论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刑法时有作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但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刑法的时候,一直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类推解释的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些刑法立法解释文件都是在刑法条文规定的可能含义内根据刑法司法实践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涉及改变犯罪构成等需要通过刑法立法修改的因素。从我国通过的九个法律文件来看,刑法立法解释不但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在具体刑法实践中缺乏明确性法律根据的时候,更好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然之义。
三、刑法立法解释制度的法律基础
上述学说中废止说的观点的重点在于怎样认识刑法立法和刑法立法解释的关系,该观点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本质上是刑法立法行为,或者虽然承认刑法立法解释的独立性,但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是刑法执法机关的职责。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是不同于刑法立法的解释行为,虽然刑法立法解释是以刑法立法为前提而存在的,但是不能因为刑事立法机关和刑法立法解释权机关有重合而否认刑法立法解释权的独立性。刑法立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其存在必要性具有法律解释必要性的共性。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等缺陷都决定着刑法解释是与刑法密不可分的。再者,刑法立法解释具有存在的现实法律基础。前文在分析刑法立法解释主体时就已经点明,此处不再赘述。刑法立法解释的存在具有现行刑法解释体制的合理性。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刑法解释体制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更高效力的刑法立法解释是解决两高对某些问题原则性分歧必不可少的方式。另外,法律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法律的解释机关,这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刑法立法完全具有解释权。
四、刑法立法制度存在合理性之制度层面探究
笔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应从实然和应然相结合的层面综合考虑。从应然的层面来说,刑法在制定的时候就是完美无缺的,不仅适应制定时的各方面需要,而且还能不断地适应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发展变化;不仅规定得明确详细使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的时候能完全依照刑法法规得出合理的结论。应然的层面只能是我们不断完善法律体制的目标和动力,而不能成为全盘否认当前的刑法立法解释制度的合理性。从这种角度说,我们更应该细细探讨实然层面上我国刑法立法制度的价值,从而才能真正认识其内涵。
首先,从实然的制度层面看,刑法立法制度存在着合理性。刑法立法制度具有政治上的合理性,任何理论逻辑的展开都离不开特定的制度逻辑,哲学诠释学对法官作为解释主体的论证是基于对概念法学的反动,是基于大陆法系司法体制对法官释法的禁锢。而在英美法的传统中,法官释法主体性的确立却是与英美普通法的法律文化紧密相连的。结合我国的具体环境,立法状况还不完善、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因素都制约着我国刑法解释制度像欧美国家一样以法官为天然的解释者。如果盲目地从应然的概念出发,不顾实际地照搬外国经验,则一定程度上会引起我国法律制度内在的混乱。
其次,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权力是人民群众权力的让渡,我国的代议制政体是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所以从我国的政治制度来讲,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法立法解释权是人民主权的体现,也是对人民主权的维护。
再次,根据我国的权力体系,立法机关解释法律具有其内在必要性。按照我国的权力结构,立法机关在层阶上地位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不仅产生、制约和监督行政、司法机关,而且在后者之间产生矛盾、冲突时还要由立法机关协调和调节。立法机关的这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得它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所以,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解释权也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具体到法律解释制度上,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而且还具有部分立法权,由其来解释法律对于法律实施者而言显然具有天然的权威性。根据《宪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听取和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由于立法机关不能且无法直接介入司法机关具体的司法活动,这说明除了每年对两院报告的审议和例行的检查外,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恐怕也是体现和强化最高权力机关权力和权威最直接有效的方式。近年来,刑法立法解释的活跃也折射出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权力运行体系中实际的地位变化,这是近年来一直有学者呼吁加强刑事立法解释制度的体制层面的原因。
最后,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大陆法系成文法的法律制度及传统影响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并且在我国陆续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后,我国的法律体制呈现出社会主义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并存的局面。但我国又是单一制国家,这就导致了法律体系统一性和协调机理受到极大挑战。为了维护宪法以及中央的权威,由作为全国最高代议机关的全国人大常设机构解释宪法和基本法律具有其政治合理性。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上看,我国法律体系是以立法为中心的,立法中心地位决定着立法解释的重要地位,具体到刑法立法解释制度上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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