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
论文摘要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就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该意见原则性规定较多,实际操作性较难,以其指导司法实践尚存在困难。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出发,从制度构架、理念更新、人员培养、联动配合等方面找出对策,拟建立一种适合基层检察机关特点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为日益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和制度支持。
论文关键词 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 效率
纵观最高检的《意见》中关于适用该意见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可以发现其特点,案件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刑期一般较短,而且在适用法律上无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同时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老人犯、怀孕哺乳的妇女及邻里纠纷犯等案件,如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适用。但是从实践中不难看出,上述规定的范围过于条框、内容不够广泛,远远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司法实际需要,加之案多人少,案件积压仍然不可避免,其依旧不能解决案件积压的现实。故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需要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以便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解决问题,提高效率。
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对该机制的建立进行探讨。横向主要从主体出发,即从办案人的执法理念更新、专业素养提高、责任意识强化、公检法机关沟通联动等方面进行阐述,纵向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案件流转的顺序角度出发,逐个指出在纵向流转过程中每一阶段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再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范围进行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仅仅从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角度来考量,而且还有认罪态度及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等方面。因此,可以考虑将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比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适用,将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的刚性范围适当扩大,使更多的案件纳入该范围,不仅做到形式上快速,实质上更接近快速,迅速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及权利关系,并且对于现行犯、被告人认罪且证据确实充分的重罪案件也可以快速办理,通过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更好地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二、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效率意识、人权意识
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知识水平、责任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司法运行的结果。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无不包涵了办案人的理性思维和法律思维。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核心特点就在于其“快”,而如果对这个“快”掉以轻心,那么,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就是去了其初始的目的。实践中,具体的办案人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要么责任意识差,要么效率意识差,要么就是缺乏人权意识。导致案件的办理拖拖拉拉、断断续续,使得很多本可以迅速得以平复的法律关系因此而拖延了很久,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要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效率意识,制定激励机制,使每个办案人都能认真完成每一起案件的办理,最大限度保护双方权益。同时,应当准确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以便对症下药,针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采取不同的程序走向,最大限度维护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三、充分重视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集中体现,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化解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案件,都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并明确案件适用范围。其实适用范围,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可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并且要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和解协议内容作为从宽处理的基本依据。因此,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以适用于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以其独特的特点,完全可以被纳入和解程序,同时,和解程序也应当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是在犯罪事实发生之后,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一方在在双方自愿、合法的
基础上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不仅得到了经济补偿,被告人方也可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用最快最短最直接的方式弥补犯罪行为给双方带来的损失。
四、加强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处于被指控状态,其属于弱势一方,加之很多办案人员只重视其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而忽视了对其其他权利的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权利。如参与权、知悉权等,使其对自己的诉讼过程有个详细地了解。轻微刑事案件的程序选择,不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参与权为代价的,故在该程序运行过程中,要尊重其知悉权,让其对自己案件的进程及相关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有清楚地了解,以便自己能够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相关权利不受公权力随意侵犯。同时,也要保障其积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使其更好地参与诉讼过程,体现人权理念。另外,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和直接受害者,其权利也需要得到重视。应当重视与被害人的沟通、联系,注意听取其看法,了解被害人家属想法,作出可能的预案,为快速办理情况、起到最大的作用。
五、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绿色通道”
绿色通道,是指从案件流转过程纵向的角度来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提供向导,也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的一种较为优越的尝试。公检法三机关要加强相互配合与协作,在办理轻刑事案件时,应分别建立专门办案机构,形成对口衔接,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专案组。主要是从公、检、法机关各个阶段入手,从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法院审判等流程进行梳理,建立纵向的轻微刑事案件流转通道,在各个阶段规定由专人负责办理,每个阶段之间相互沟通,互相配合,必要时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重要证据一次性固定,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该种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最短期限,并将该期限合理分配给各个阶段等。专案组成立的好处在于该组内的办案人不再承接其他类型的案件,使得其不再受其他案件影响,不再和其他案件形成交叉,同时,可以有效避免与其他案件同时办理而出现被其他案件挤占时间的情况出现,体现“快”,最快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迅速及时地抚平、恢复被侵犯的社会关系。
本文编号:1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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