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从抽象走向现实的刑法解释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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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从抽象走向现实的刑法解释理念
作者: 时间:2011-04-18
论文核心提示:
摘 要:刑法解释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更是刑法适用的前提与基础。以抽象正义为理念的规则主义刑法解释通常关注规则是否被遵守而忽视遵守规则的最终目标与效果。为了弥补规则主义解释的缺陷,应当引入以人为本的理念,推动刑法解释理念的发展。以人为本的刑法解释理念强调人是刑法解释与适用的主体与最终目的,尊重人性、保障人权、满足人的需要成为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基本要求,并用科学与人本相结合的知识体系,从理解人自身的视角,在遵守规则的同时,注重规则适用的结果与目的,实现刑法解释的情理与法理的统一,促进和谐司法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刑法解释; 刑法适用; 理念; 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1)03-0112-09
作者简介:袁林,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重庆 401120)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2006年夏的一天,江苏省泗洪县曹庙乡的重度残疾青年裴敢,在坐轮椅从镇上理发回家途中,被一个浑身肮脏不堪的女子拦住,该女子不回答裴敢任何问题,只朝裴敢傻笑,裴敢知道她是个愣子(精神病患者)。由于不能赶走该女子,裴敢便将其带回自己家中吃饭,裴敢母亲帮女孩洗澡并换上干净衣服。女子吃完饭后就上床睡觉,不离开裴敢家。由于不能从该女子口中了解其家庭情况,裴敢一家只好一边供养着该女子,一边向邻居们打听女子的家庭住址,但没有获得任何消息。几个月后,邻居们见无女子家人消息并且在裴敢家人的照顾下,该女子十分依赖裴敢,建议裴敢与该女子成家,裴敢犹豫一段时间后便与该女子同居,二人于2008年2月26日生下一个女孩,一家人相处和谐。后因有人泄愤而举报此事,裴敢便以涉嫌强奸被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经鉴定:该女孩属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对性行为无实质辨认能力,,当受到侵害时,无防卫能力。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刑法》第236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于2009年6月11日做出判决:裴敢明知对方是智障女子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由于法律认识上有错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判决的理由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裴敢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这起“特殊的强奸案”,尽管法院根据裴敢行为的特殊性最终对裴敢免予刑事处罚,但裴敢的行为毕竟构成了强奸罪,对该判决,当地群众很是不解:裴敢完全是做好事,是与该女子成家,怎么就成了犯罪呢?然而,此案的疑问并不仅限于此,接下来的问题是:法院的判决如何执行?如何安置智障女子?是允许她继续留在裴家,还是将其送往福利院或让其流落街头?如果允许她继续留在裴家,尽管裴敢表示愿意继续照顾该女子,但法律允许作为强奸犯罪分子的裴敢继续与没有性辩认和防卫能力的女子一起生活吗?如果将该智障女送往福利机构,则将使其本已得到的完整家庭破裂、失去其已经得到的爱与幸福,甚至可能包括维持其生存权的基础,而智障女和裴敢的女儿也将失去虽不健康但却具有天然母性的母亲关爱。一起所有当事者均受益并且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事件,却被司法机关依法定性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司法判决没有发挥维护社会和谐的功能,反而撕裂了本来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法院的判决似乎保护了智障女子的权利,遵守了规则,却伤害了当事人及其亲人,背离了当地群众的基本情感,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难怪不少网友质疑如此“强奸”,批评“泗洪断案”疑似“损不足以奉有馀”(注:参见祝振强《如此“强奸”:“泗洪断案”疑似“损不足以奉有馀”》,载飞豆网?bclass=61&id=19744,2010-05-15。)。
该案的判决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刑法解释与适用,到底应当坚持什么样的理念以及追求何种价值目标?带着这样的追问,笔者试就现有刑法解释与适用的理念进行反思,并提出新的刑法解释理念——以人为本,目的在于使我们的刑法解释与适用更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
二、现有刑法解释理念的抽象性及其缺陷
理念是刑法解释与适用的最根本的问题。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范畴,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关于什么是法律的理念,考夫曼在《法律哲学》中指出,法律理念是法律最高的价值,而此最高的价值则是正义(注: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我国刑法及刑法解释理论与实践也秉承着这种比较抽象的理念,即追求公平与正义。张明楷教授提出“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理念即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为指导”(注: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实现这一理念的基本要求就是毫无例外地遵守规则,解释的边界则是规则的“文义射程”, 严格遵守规则的结果如何则不是司法所关注的问题。对于这种崇尚规则的解释,或称为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基本特征是强调形式正义的优先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注重法律的形式化即形式理性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第一,随着科学与技术的发展,严格遵守规则作为形式合理性,实际上成为技术与程序的合理性。“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注:[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0页。)刑法的形式理性也随之被推崇到很高的地位。第二,法律作为社会运行的一个保障系统,工具性与实用性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即使启蒙思想家也必然努力将人文主义精神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设计,将法律转化为解决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的可操作的技术,如孟德斯鸠根据数学思想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三权分立理论(注:参见何柏生《数学精神与法律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年版,第55-56页。)。贝卡里亚主张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解释犯罪和刑罚问题(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刑法的解释与适用也必然追求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技术。坚持以规则为中心的刑法解释,以法律文本所表现的文字作为基本界限,以实现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方法,力图为解释者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客观标准,以达到正义的目标。
“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从历史上看,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才使得一般性规则系统得以生成和演化,而这个规则系统反过来又成了日益发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基础和维护者”(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2页。)。在法治体系中,追求正义特别是追求形式正义具有不可否认的合理性,然而,我们努力创设了越来越多的规则却不一定都能收获正义,特别是机械地、毫无例外地适用规则,由于忽视了世界的多样性、复杂性,虽然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但往往造成实质上的不公。这种法律的教条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弊端即法律目标的普遍丧失现象被称为“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注:See Laurence Tribe, “Too Much Law, Too Little Justice”,New York State Bar Journal (November 1980).)。因此,以追求抽象的正义为理念并强调严格遵守规则的刑法解释虽然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忽视了人的主体性
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规制社会的工具,是社会有序运转必不可少的规则,它主要通过建构社会和便利个体生活来实现其功能(注:参见[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5-97页。)。刑法规则本身是为人服务的,人始终居中于主体地位,而以抽象的正义理念为指导的刑法解释与适用中,遵守规则成了目的,人则成了规则的奴隶,使人的主体性掩没在形式之中。形式正义是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但过于强调形式理性,实现形式正义就变成了刑法解释和适用的目的,人作为刑法解释和适用主体的地位也因此被消解,缺少主体的解释自然会变成一种教条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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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0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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