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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参与模式之比较研究——从分立走向融合

发布时间:2020-02-23 17:26
【摘要】:近年来单一正犯体系与二元区分体系之间的犯罪参与模式之争日渐兴盛,对于二者进行正本清源地对比考察具有重要意义。在构成要件的参与类型层面,形式单一正犯体系内部属于一种"轮辐结构",忽视了犯罪参与人之间互动关系在刑法规范评价上的意义,容易导致处罚范围过宽,并不可取。二元区分体系则属于一种"传导结构",以构成要件为中心来建构共同犯罪,更为合理。而功能单一正犯体系虽然属于一种复数类型的参与体系,但其始终否认从属性原理,本质上仍然属于"轮辐结构"。犯罪参与形式与刑罚的关系,在立法规定与理论学说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同不法程度的犯罪参与类型导致的一般性的刑罚差异,与刑罚个别化并不矛盾,对于犯罪参与二重性理论有必要批判性地重新加以理解。单一正犯体系的历史发展过程表明,其逐渐向二元区分体系靠拢。我们应当立足二元区分体系,同时吸收单一正犯体系的合理批判意见进行自我反思。
【图文】:

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行为


图1的因果关系,所以即使没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正犯。①而对于共同犯罪中,没有身份的犯罪参与人,如果单独性地将自身行为与构成要件函摄,则由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规定无法取得可罚性来源。②(二)作为“传导结构”的二元区分体系众所周知,在二元区分的犯罪参与体系中,理论坚持一种限制正犯的立场,明确区分正犯与共犯,并且坚持共犯与正犯之间的从属关系。以下是Kienapfel教授对于区分制的图示说明,能够有利于我们直观地理解这种模式的内部结构:③图2图2中,中心的大圆代表正犯(Hauptt錬ter),而两个小圆分别代表帮助犯(Gehilfe)和教唆犯(Anstift-er),而连接大圆和小圆的直线则代表限制从属性原则(limitierteAkzessoriet錬t)。实际上,在二元区分体系中潜藏着这样一个前提:如果不具备一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备足够的不法程度,那么不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共犯的可罚性就是虚弱的。由于正犯和共犯作为一个犯罪共同体,二者在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上都紧密联系在一起,④因此可罚性从离构成要件这一可罚性源泉较近的正犯传导至了离构成要件较远的共犯。⑤这种从构成要件中心向外传导可罚性的“传导结构”,就像一个固定住了一头的钟摆,其他犯罪参与者只能围绕着这个中心转动。因此可以看出,二元区分体系对于没有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参与行为的可罚性保持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其实际上希望将刑法的处罚范围划定在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向外扩展的一定范围之内。可见,区150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①②③④⑤参见Jescheck/Weigend,AT5,§61II,Rn.1.参见Roxin,ATII,2003,§25A,Rn.4;Jakobs,AT2,21/6.参见Kienapfel,DieEinheitsgedanke leben

构成要件,大圆,小圆


图1的因果关系,所以即使没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仍然被认定为正犯。①而对于共同犯罪中,没有身份的犯罪参与人,如果单独性地将自身行为与构成要件函摄,则由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规定无法取得可罚性来源。②(二)作为“传导结构”的二元区分体系众所周知,在二元区分的犯罪参与体系中,理论坚持一种限制正犯的立场,明确区分正犯与共犯,并且坚持共犯与正犯之间的从属关系。以下是Kienapfel教授对于区分制的图示说明,,能够有利于我们直观地理解这种模式的内部结构:③图2图2中,中心的大圆代表正犯(Hauptt錬ter),而两个小圆分别代表帮助犯(Gehilfe)和教唆犯(Anstift-er),而连接大圆和小圆的直线则代表限制从属性原则(limitierteAkzessoriet錬t)。实际上,在二元区分体系中潜藏着这样一个前提:如果不具备一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备足够的不法程度,那么不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共犯的可罚性就是虚弱的。由于正犯和共犯作为一个犯罪共同体,二者在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上都紧密联系在一起,④因此可罚性从离构成要件这一可罚性源泉较近的正犯传导至了离构成要件较远的共犯。⑤这种从构成要件中心向外传导可罚性的“传导结构”,就像一个固定住了一头的钟摆,其他犯罪参与者只能围绕着这个中心转动。因此可以看出,二元区分体系对于没有直接实施构成要件的参与行为的可罚性保持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其实际上希望将刑法的处罚范围划定在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向外扩展的一定范围之内。可见,区150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①②③④⑤参见Jescheck/Weigend,AT5,§61II,Rn.1.参见Roxin,ATII,2003,§25A,Rn.4;Jakobs,AT2,21/6.参见Kienapfel,DieEinheitsgedanke le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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