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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对象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19 11:41
【摘要】:信息化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不问可知。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仅涉及到隐私,还可能使财产遭受损失,甚至威胁到人身安全。近年来,泄露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日益增多,公众已经难以忍受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受到的骚扰和侵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和呼声也随之增长。刑法领域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呈现高发态势,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为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网络安全法》、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相应规定。然而,综观上述及其它文件,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并不规范统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无疑意义重大而又紧迫。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现有关联说、隐私说和识别说三种观点中识别说较为合理,目前也被广泛采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客观真实性、价值性、时效性等特征。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存在财产权说、隐私权说、人格权说和信息权说之争,作为新型权利的信息权说更值得提倡。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应当是集合了人身权、隐私权、财产性权利的复数法益,但不包含超个人法益。民事、行政等非刑法保护手段虽然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犯罪行为前显得十分无力,刑法应起到相应的保障作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主体中,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属于“公民”的范畴;死者和法人不是本罪的权利主体;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方面,在认定原则上要注意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的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和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在认定标准上,应采折中说,既要考虑信息主体的保护意愿,也要衡量个人信息的客观价值。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和个人数据存在一定的区别。在本罪犯罪对象也即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应然走向方面,司法上,应明确界定“个人信息”、去除“公民”的限定;立法上,要注重与行政民事法律的配合、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学位授予单位】:郑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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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9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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