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型诽谤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0-03-23 02:39
【摘要】: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通过网络行使言论自由。与此同时,公民的名誉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威胁。网络诽谤行为相比传统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危害后果严重等新的特征,为我国诽谤行为刑事规制带来了新的挑战。为应对新形势、新挑战,我国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基础上,于2013年9月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若干补充规定,进一步打击网络诽谤行为。但是,学界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有关方面一直有不同的见解,其中大部分争议存在于客观方面,且《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不少困境。为了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更好地为公民的名誉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本文对“明知而诽谤”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公众人物作为行为对象的司法认定标准和作为情节严重的传播次数的司法功效进行了探究,适当借鉴外国立法、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关于对“明知而诽谤”行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主要争议在于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是单一行为还是复数行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而散布”是否属于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本文从法益的侵害与保护的角度入手,对比分析单一行为说和复数行为说,认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将“明知而散布”纳入诽谤罪的行为方式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没有越权实施法律拟制,并建议修改《网络诽谤司法解释》,排除法律拟制的嫌疑,以及将三种行为方式作并列关系处理。关于以公众人物为行为对象的司法认定标准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对不同的行为对象实施网络诽谤时,入罪标准的司法认定是否应有所不同,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公众人物时应如何处理。本文结合言论自由的内涵与价值,认为公众人物作为网络诽谤的行为对象时有必要进行法益衡量,美国的真实恶意原则既有意义也有缺陷,并建议在司法认定中深入考察言论的真实对象,对具备一定真实性的事实叙述和不当评价,以及仗义执言中的不实信息予以排除。关于作为情节严重标准的传播次数的司法功效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将诽谤信息的传播次数作为认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否合理。本文重点探讨诽谤信息的传播次数与情节严重的关系,以及第三人恶意增加传播次数对因果关系的影响,认为《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符合刑法有关原则与价值,不会造成客观归罪,但以数量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的科学性有待完善,建议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查明诽谤信息的真实传播次数,第三方恶意介入时考虑对行为人酌定从轻处罚,以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赋予法院实质审查权力。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本文编号:2596043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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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晓明;;诽谤行为是否构罪不应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J];政法论坛;201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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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崔立明;网络诽谤中“转发五百次”入罪标准的缺陷及完善[D];南昌大学;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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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9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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