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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及其限制

发布时间:2020-04-02 02:03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的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但与此同时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数量也随之增多,由此引出通常在网络犯罪中扮演“中间者”角色的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网络服务商作为典型的提供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实施者,在其帮助行为客观上被用于网络犯罪,主观上有预见可能性时,其行为是否可罚为本文研究的内容。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通过这四部分内容的阐述,实现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合理限制,详情如下:第一部分,通过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及特征的介绍引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并指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独特之处。鉴于学界对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态度,同时结合传统共犯的处罚依据寻找合适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根据,实现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合理处罚。第二部分,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研究离不开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理论,通过对德国、日本、英美及我国学者的学说进行梳理,综合分析各学说的妥当性。鉴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性,笔者主张改良后的折衷说对于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具有合理性,首先利用客观归责理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判断,其次再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明确的认知,从客观到主观的改良折衷说能够合理限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范围。第三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学界对于其范围和分类见解不一,笔者坚持从广义的角度对其认定,并将其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三类。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为信息的发布者,对网络信息的存在具有可控性,对其责任的认定一般无争议,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由于其通常情况下仅提供中立的技术支持,因而一般限制对其处罚。第四部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刑法谦抑性的需要、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三个方面实现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限制。首先,将我国现行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规定分为义务型规定、“明知”型规定和负面清单型规定三类,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可看出我国对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并未加大,顺应了限制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处罚的学术走向;其次,由刑法谦抑性引出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及刑法经济性的要求,为限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提供刑事政策性依据;最后,鉴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性,通过对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要义及其合理性的研究,为限制该类行为的可罚性提供理论依据。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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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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