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禁止制度司法适用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3 23:01
【摘要】:重预防轻刑罚是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职业禁止制度的创设顺应了这一浪潮,有助于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制裁结构。职业禁止制度不属于新的刑罚措施,也不是资格刑,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安处分。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同,职业禁止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与更高的强制性,在设立之初学者便对其适用前提、适用主体、适用标准展开了广泛的学术讨论。然其司法实践的运行状态却与之大相近庭,呈现一派困厄之景。鉴于此,本文拟展开对职业禁止制度的研究与探讨,通过对判决适用职业禁止制度的案例的具体情况进行实证研究,揭露该制度处于困境的根源。一方面,实体法规定过于抽象。“职业”、“判处刑罚”指代不明,不利于法官的识别与裁判;职业禁止年限缺乏梯度,大量案件囤积在最低禁止年限;裁量标准模糊,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做到统一协调。另一方面,程序法规定存在不足。法条中未明确规定职业禁止制度的宣告时间与执行机构,这使得在制度的执行过程中难以形成宣告-执行-监管的程序闭环;救济制度缺失,防卫社会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天平存在倾斜。职业禁止制度的学理反思旨在对该制度的功能价值进行肯定的基础上,对争议观点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回应上述实体与程序问题。从实体上需要明确“职业”的内涵、适用的刑罚种类;降低职业禁止的最低年限;细化案件的裁量标准。同时,完善职业禁止制度需要对该制度的适用程序进行补充设置。法官是唯一的宣告主体,可在判决书中另起一项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制度执行,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补充设置完整的救济程序,在行为人不具有利用职业便利或违反职业义务的危险性时,启用缓刑机制,对通过缓刑考验期的行为人不再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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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1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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