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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的防卫过当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21 23:15
【摘要】:近几年,防卫过当的问题再次成为学界和实务中争议的热点,其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即防卫过当限度的认定,以及防卫过当责任形式的判断。防卫过当在刑法体系中地位比较特殊,一方面既有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构成的部分要件,另一方面又具有犯罪的不法属性,这导致防卫过当的适用存在边界不清,体系定位不明的问题。于欢案是以上问题集中的代表性案例。该案一审对防卫行为性质作出了错误认定,得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上的防卫,由此其被直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对一审进行了纠判。本文研究的问题对象便是与二审相关的三个裁判要旨,依次是如何认识防卫性质,如何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以及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是什么。关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首先需要比较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两组概念中“防卫”的异同,前者本质是正当性事由或违法阻却事由,而后者本质是不法。鉴于规范法中的防卫过当一般由正当防卫演变而来,可主要借助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防卫起因和防卫时间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关于如何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相关理论存在“必需说”、“基本相适应说”和“相当说”的分歧。对上述争议归纳后得出,“包容说”强调非此即彼的一元论,而“并列说”强调共存的二元论。由于“包容说”存在缺陷,应采用“并列说”对防卫限度标准理论重构。在原则上既要关注侵害方和防卫方分别造成对方法益损害的衡量,同时也要考虑到防卫人的反击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即正当防卫既要优先最大化保护防卫方利益,又有尽可能小地损害侵害方利益。于欢的防卫行为在整体上应当评价为防卫过当。关于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首先应当明确防卫责任在刑法体系中不仅有确立犯罪的功能,同时也有确立具体犯罪类型种类的功能。防卫意识不必要存在,防卫过当的责任应依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对过当结果具有认识,希望放任防卫过当结果发生便具有故意;如果对过当结果仅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的防卫过当。具体而言,如果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从客观上其行为防卫过当,宜认定为过失,特殊情形下成立故意。于欢在防卫过程中,其防卫意识和犯罪故意完全可以并存,这并不妨碍认定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是故意。最后,本案给防卫过当的司法适用的理论和方法带来启发。在适用理论上,将目光投放到“严重后果”而忽略行为的属性,以及趋于维稳的思维模式等原因导致“唯结果论”在司法适用中泛滥。因此,需要以法益衡量方法为基础,辅之“必需性”原理来综合判断防卫过当的限度。在适用方法上,鉴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诸多弊端,宜确立阶层化犯罪论体系的价值地位,并以此为基础重塑防卫过当的裁判方法。
【学位授予单位】:华侨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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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3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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