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险犯的限缩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09 00:06
【摘要】:基于对生活经验中大量观察,针对侵害公共领域的典型具有一般危险性的行为,刑事立法者利用“危险”概念创设抽象危险犯的犯罪类型,希望通过此种犯罪类型,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提前加以处罚,以期达到社会预防的作用。本文就是围绕抽象危险犯展开,归纳目前各国学者对抽象危险犯的定义,后具体阐述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依据,并将视角转向国内关于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可行性研究,以及抽象危险犯限缩的立法和司法途径。本文具体论述部分,可概括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研究及处罚依据。虽然目前还没有得出明确的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概念,但就已有的观点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抽象危险犯是一种拟制的危险,只需进行形式判断就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抽象危险;排除实害结果和具体危险之后,从反面给出抽象危险犯的定义;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期阶段;结果无价值论学者提出对抽象危险犯不仅要进行形式判断,还要具体评价是否存在实质的危险,而这种结果上的危险性是认定抽象危险犯独立的构罪要件。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依据。研究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依据为后文进一步探讨限缩其“犯罪圈”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依据大体分为形式说与实质说。形式说又可以细分为拟制危险说、行为犯类比说、一般危险说。该学说站在行为无价值说立场,认为认定抽象危险犯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有导致法益侵害可能性,只需要侵害行为满足法定要求。实质说采结果意义上的“抽象危险”,以危险状态的判断方式与法益侵犯考察两种不同角度展开对实质说的阐释。虽然形式说与实质说各有利弊,但基于刑法谦抑性原理和相关的刑事政策,实质说更能站得住脚跟,为不断扩张的抽象危险犯“犯罪圈”提供初步限缩依据。第二部分:我国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可行性研究。抽象危险犯理论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国内刑事立法在近几次《刑法修正案》中不断增设抽象危险犯罪名或将原有罪名转为抽象危险犯类型,造成国内刑法罪刑体系的不协调,难以真正发挥抽象危险犯预防社会风险,保护国民利益的作用。现实中部分抽象危险犯评价过于极端,有轻刑化的必要;抽象危险犯在我国的立法成为行政法的替补,行政法的“无力”催生抽象危险犯罪名;未查明国情的情况下草率将抽象危险犯归为“风险社会”,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抽象危险犯立法。再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层次与违法性层次进行理论意义上的限缩探讨,可以看出,限缩路径的选择必须在形式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实质解释,虽然在如何实质解释“抽象危险”的方式上还有存疑的一面,但毕竟各国立法背景不同,具体的限缩理论还是要结合本国国情。第三部分:探讨我国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限缩路径。从立法、司法层面构建抽象危险犯限缩路径。立法必须坚持积极稳妥的态度,优化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机制,引入行政刑罚理论一方面解决行政法执法无力的现状,另一方面为抽象危险犯提供缓冲带。适立特殊中止犯的规定减免刑罚。加强程序性构成要件的运用,使主观恶性不大,初次犯罪的行为人还有机会改正错误,弥补过失,限制我国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利。司法层面上,从刑法体系、“但书”条款的设计意义上、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上都能肯定“但书”条款对抽象危险犯的适用。鉴于我国抽象危险犯都是放在故意的罪过下讨论,所以若行为人对行为产生的类型化危险没有主观故意,就应当排除适用抽象危险犯罪名。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立法推定,在实质解释的前提下,应当肯定反证对限缩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意义,且更符合我国单轨制立法现状。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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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5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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