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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制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31 11:01
【摘要】: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为严格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司法解释采用扩大解释本罪“公众”、“存款”等核心定罪要素,使得本罪在构成要件上与民间借贷尤其是商事性民间借贷行为混淆不清。司法实践中无视本罪主体类型的差异性以及量刑失衡等问题使得适用刑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行为饱受争议。笔者以2017年全国300篇判决书为样本,对本罪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实证分析。通过对样本中行为主体适用情况、行为对象适用情况、吸收资金数额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与吸收行为方式进行统计,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适用中呈现不断扩大化的趋势。本罪的行为主体方面,实践中以中小企业为主的行为模式(单位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犯罪、自然人为吸收资金设立单位)所引起的主体多元化问题未得到重视;本罪的行为对象方面,对于吸收资金在30人以下的司法认定标准适用不统一,实际操作中不断扩大“公众”的外延及内涵;本罪的吸收资金数额方面,实践中体现“唯数额论”的趋势,同样存在量刑不均等问题;本罪的资金用途及行为方式方面,实践中未能体现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这一违法阻却事由,导致民间借贷由于生产经营出现困难难以继续归还的案件多以刑法规制。笔者以为本罪扩张原因大致分为两方面:立法方面,立法目的异化导致立法不能满足司法适用需求;司法解释方面,对于本罪入罪因素,如对“公众”、“非法”、“存款”等构成因素进行扩大解释为本罪适用扩大化的主要体现。司法适用扩大化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及权威性,同时否定了民间金融的合法性以及淡化了出资人的出资风险意识,不利于国家金融稳定发展。为解决本罪司法扩大化适用问题,学界共有“除罪论”和“限制论”两种观点,笔者以为从可行性及目前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现状来看,应当限制本罪司法适用扩大化。笔者认为构建本罪的限制司法适用路径,应当采用目的解释指导司法适用,在具体认定中重新解读本罪实质特征为“信息不对称”,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出资人身份限定、资金用途限定对本罪特征进行把握。通过构建限制路径,明确提高本罪入罪门槛,区分本罪与民间借贷界限。
【图文】:

地域分布,案件,走势图


图 1 2008-2017 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走势图(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地域分布统计分析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裁判文书案件总数可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发于沿海地区,且各个省份分布并不均衡,案件数量排序前十位依次为:河南省(2620 篇)、江苏省(2117 篇)、浙江省(1946 篇)、河北省(1559篇)、山东省(1230 篇)、福建省(1186 篇)、四川省(801 篇)、湖南省(744篇)、广东省(651 篇)、安徽省(611 篇)其中数量最多为河南省,共有裁判文书 2620 篇,约为排名第十的安徽省的 5 倍。而案件数量较少的地区,如海南省(13 篇)、西藏自治区(1 篇)、广西壮族自治区(62 篇)、宁夏回族自治区(44篇)等,与多发趋势案件数相差约有三十倍至五十倍之多。相较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传统人身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较大地域差异性①。据图 2 可知,本罪多发于东部沿海地区,与区域经济活跃度大体呈现正相关,可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率与该地域的经济发展态势、区域经济格局以及刑事管制力度强相关,中小企业较多的区域,对民间资本的需求更强,

地域分布,行为主体,中小企业,人员


10图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地域分布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体适用情况根据 300 篇案例的统计,笔者将样本中出现的行为主体划分为中小企业、无业、农民及个体户。300 篇案例中有 2 篇没有涉及行为人主体身份,其余 298篇可囊括在行为主体类型中。从图 3 显示的统计数据可知,本罪的行为主体绝大多数为中小企业人员,共有 265 个案例的行为主体是中小企业人员,占总体的 89%,后文将对中小企业中具体职位进行统计分析;其次为无业人员,共有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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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8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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