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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01 14:20
【摘要】: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对于贷款诈骗罪法律适用中的实际问题的研究仍然是有意义的。应当基于贷款诈骗罪法律条文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总结出所遇到的不能解决的问题,才有立法完善之谈。 本文第一章对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探讨。由于贷款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因此在确定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进行体系的思考。在看到作为金融诈骗罪之一种的贷款诈骗罪对于金融秩序的保护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其所具有的侵犯财产法益的性质。以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为出发点,使得对于贷款诈骗罪各构成要件的理解与把握都能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同时本章也对与贷款诈骗罪保护法益相关的行为对象问题作了研究,以明确贷款诈骗罪行为对象的范围。 第二章探讨与贷款诈骗罪客观行为有关的争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对贷款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存在疑问。特别是所谓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骗借贷款的行为性质的判断问题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一兜底条款的范围的确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以及骗借贷款的行为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成立贷款诈骗罪。由于贷款诈骗罪具有保护财产法益的目的,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此外,对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内容以及范围也需要以贷款诈骗罪保护法益来予以确定。 第三章探讨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与处罚问题。由于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并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因此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就会存在问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够认定成立贷款诈骗罪,可以以其他相关犯罪处理的,应当以相应犯罪定罪处罚。但是,要根本克服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所带来的处罚漏洞,还是需要立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予以解决。 第四章涉及到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财产法益,因此,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犯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素,对于犯罪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同时,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具有区分不同犯罪类型的作用。因此,认为贷款诈骗罪的成立无需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不要说是不妥当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最大难题。非法占有目的是较犯罪故意更为深远的心理态度,如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就成为问题。非法占有目的是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方面内涵构成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应当依照非法占有目的所具有的两方面内涵加以具体认定。同时适用刑事推定对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认定来准确判定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也成为必要。 第五章探讨贷款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既然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的两种法益,应该以何种法益的侵害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既遂标志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贷款诈骗既遂的认定应该遵循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即贷款诈骗罪是严格的行为犯,因此由贷款诈骗行为而产生的实质法益侵害为其结果,也就是说将物质性结果作为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标志。就贷款诈骗罪的未遂来说,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着手应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衡量和把握。首先,从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实质上看。其次,再从贷款诈骗罪的内部基本构造上把握。 第六章探讨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上的诸问题。在仅存在自然人主体的情况下,应当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而在存在单位主体参与共同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主体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不能认定单位主体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涉及单位主体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由立法将其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此外,本章还对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形态中的身份与共犯问题进行了探讨。由于金融机构中与贷款业务无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律赋予的相关职务与职责,因此不具有这里所说的法定身份。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数个无身份者共同事实诈骗贷款行为无异,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成立职务犯罪的问题,因而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金融机构内部与贷款业务无关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由于该内部工作人员不具有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职务犯罪所需要的特殊身份,这类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4.3

【引证文献】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2条

1 任继鸿;贷款犯罪研究[D];吉林大学;2005年

2 黄嵩;贷款诈骗罪研究[D];武汉大学;2004年



本文编号:269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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