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罪早期便存于证券犯罪之中、且目前仍有高发态势。针对本罪实行行为定义的侧重点,各国立法与理论都有从行为主体的身份向内幕信息转变的趋势,可以说,本罪的界定以“内幕信息”的界定为核心。但对于内幕信息的表征界定,各国立法与理论、国内刑法与证券、期货类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各有不同,且我国还存在着证券市场起步晚且发展不平衡与司法机关在认定内幕交易罪时过度依赖证券监管机构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内幕信息在刑法上的表征要素及认定基准。笔者依照下述路径行文:第一章首先点明在刑法上界定内幕信息表征的须要——其是规制本罪实行行为乃至本罪的关键;接着简要分析我国就此的立法问题,基本含括刑事司法解释与证券法规定矛盾、现有法律规定模糊、将内幕信息的认定过度授权于行政机关这三点;最后重点分析界定其表征时应当考量的要素。第二章具体阐明作为其表征之一的“未公开性”的内容范畴。通过比照“未公开性”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理论,结合证券、期货法律法律规规定的缺陷与国内当下的证券市场发展情状(主要包括交易参与人素质与交易模式),得出如下结论:“未公开性”之判定常态下当以“形式标准”为基础,例外时参照适用“实质标准”。第三章具体论述作为其表征之一的“重要性”的内容范畴。通过对比分析“重要性”认定的“主观标准”“严格的客观标准”与“相对的客观标准”,并结合国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上因果联系的认定得出“重要性”认定应以“相对的客观标准”为基础的结论,且须要法官立足于行为人的角度认定因果联系;同时,“准确性”应当然地包含在“重要性”之中,基于刑事诉讼法上证明标准的设置可减轻控方对于“准确性”的证明责任以增加本罪的惩处可能性。第四章具体论述作为其表征之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内容范畴。尽管基于刑事危害性的考量,区分真实信息与虚假信息是有必要的,但结合我国的信息披露公告制度,其“真实性”应解释为相对真实。基于刑法规定的完整与统一、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与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考量,“内幕信息”理当独有“关联性”的范畴应首先将“未公开信息”排除在外,并限定为与金融或法律相关的专业信息且直接与某一公司或某一证券相关,但不排除控方可以举证证明某一信息能间接地对某一证券产生排他性影响。第五章是对其在程序法上的认定标准的论述。主要包括对“认定函”证据能力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言词证据的批判以及对内幕交易罪查证顺序及认定标准的分析。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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