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刑法》第114条以及第115条条文表述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出现。虽然适用该罪名使得我国的刑法体系趋于完善,可以有效打击新兴的该种类型危害行为的出现,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自身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普遍性,加之该罪的刑罚具有重刑的特征,容易使社会舆论得到较大满足与焦虑的民意获得安抚而被广泛适用。基于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影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甚至引发了学者对于该罪是否存废问题的争议。为了能够实现在司法实务当中既能合理有效的惩罚犯罪,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效果,需要进一步来分析明确该罪当中的不确定因素即“危险方法”认定的问题。文章立足于实际、科学、系统的角度,从分析“危险方法”认定困境与成因入手,详细阐述认定“危险方法”的相关因素。本罪的“危险方法”(以下简称“危险方法”)认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对“公共安全”的界定存在问题。这里的界定不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何为“公共”。包括公共空间到底该如何界定,公众指哪些人。其二是何为“安全”。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已经受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于案外的普通人来说,是一种可能受损的风险和安全感的丧失。第二是认定“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十分片面。这里所谓的过于片面指的是实际上本条的本质在于重刑主义对于多数司法人员的影响。在出现危害后果后即考虑要从重处理,要“以儆效尤”,一定程度上先量刑后定罪。对于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必然性、紧迫性仅仅停留在口头,缺乏客观判断标准,甚至出现了类推适用。第三是受到其他相关因素干扰。滥用“危险方法”的因素比较多,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公共舆论,亦或者是公众情绪,均会对此造成相应的影响,其所产生的影响同样对司法活动构成威胁。与此同时,司法人员对该罪的认知和理解存在很多错误,没有对“公共安全”有着正确的理解,而对于“危险方法”来说,其判断标准也过于片面。所以,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司法工作者应缓解社会公众对重刑的心理情绪,其中更为关键的是要明确“公共安全”的范畴,构建比较有效的判断标准,将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对于公共安全的特征把握,要意识到该罪所侵害的法益。如果某一行为被判定为“危险方法”,那么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基于这一方面考虑,若想被认定为“危险方法”,则必须要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并以此作为基础条件。所以,在对“危险方法”予以认定时,首要任务则是要明确“公共安全”的范围,这取决于对“公共”和“安全”这两个核心概念的把握。理解“公共安全”指的是众多人或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甚至是以此为前提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种危害行为具有不可控性的特点,也是不能提前预测的,随时会对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对于“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至少符合以下三点:其一是危险方法与严重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必然性(高度盖然性)。其二是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紧迫性。其三是具有与放火投毒等行为危险相当性。所谓必然性、紧迫性、相当性。其核心在于: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在没有外界因素干预或特定情况发生时,当该行为已经实施,行为本身导致的严重危害结果发生是否是直接、必然,以及危险是否具有相当性,人力是否能抢在直接导致的结果发生前改变或者避免危害后果发生。如果是直接、必然且人力难以改变,危险程度与放火投毒行为程度相同,则应定性为危险方法;如果不能同时达到这三个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要考虑认定“危险方法”的其他因素。在当前社会的发展中,社会风险不可预测,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行为越来越多,为了避免这些行为的出现,从而使公众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手段减少危害行为的出现,虽然并未产生严重的后果,但是也需要将这种危险扼杀在摇篮里。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的犯罪体系中,危险犯的地位自然也得到了提升。现阶段,学术领域已经广泛认可该罪属于危险犯,然而仍旧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具体可体现在:该罪指的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的关系问题。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中,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问题。必须对以上问题得到充分解决,方可对该罪名有着更加深刻的理解,由此一来,也会对“危险方法”的认定产生积极作用。要充分理解从犯罪是否成立角度,本罪为具体危险犯。从犯罪是否既遂角度,刑法114条与115条第一款是未遂犯与既遂犯关系。同时还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严格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符合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不应适用本罪这种兜底条款;正视侦查、立法落后于犯罪这一法制史的必然,不能凭刑罚长短将行为硬套入某个罪名;尽量减少公共舆论对司法的干扰。通过对认定“危险方法”的诸多相关因素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工作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让该罪名在司法实务中更加科学地发挥其惩恶扬善,救济等功能,便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32
【相似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0条
1 贾文超;王瑞君;;危险方法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法律方法;2016年02期
2 吴晓倩;王斌;;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爆炸罪的关系[J];考试周刊;2015年03期
3 王冠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适用之检讨[J];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9年02期
4 许婷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J];新西部;2019年18期
5 张樱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驾驶罪探究[J];山西青年;2018年02期
6 李鉴振;;酒后劫取汽车后高速逆向行驶并与多辆车辆发生碰撞行为之定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年09期
7 刘雅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分析——兼析危险驾驶肇事的刑法评价[J];沈阳大学学报;2011年02期
8 骆天纬;石聚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规则[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06期
9 郑盼盼;;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探讨[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年05期
10 王杰;;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成因及罪质[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年01期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0条
1 赵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9年
2 杨培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认定[D];安徽大学;2019年
3 刘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问题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8年
4 闫润民;饲料企业非法生产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研究[D];兰州大学;2019年
5 成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方法”的认定[D];苏州大学;2018年
6 郑逸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问题研究[D];广东财经大学;2017年
7 姜晓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研究[D];烟台大学;2018年
8 叶银顺;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D];华南理工大学;2017年
9 陆闻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10 邵艳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适用[D];苏州大学;2013年
本文编号:
2725618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xingfalunwen/27256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