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用卡在给人们的生活中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现象。由于信用卡独特的机制,导致信用卡类的民事纠纷、刑事犯罪越来越多,对于持卡人来讲,不正当的透支行为若情节尚未构成犯罪,则也有可能构成违约,若已构成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则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概述。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四要件,客体方面本文认为该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要件中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发卡银行赋予的最高透支额,超过规定期限,是指在银行还款日之前没有将钱款如期返还;透支数额仅仅包括本金,不仅不包括复利、滞纳金,同样也不包括单利;主体方面,本文认为该罪的主体只能是通过真实身份而取得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包括以虚假的资信证明骗领信用卡、但身份证明真实的持卡人;主观方面该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区分是否为恶意透支的主要衡量标准,应当重点加以认定。第二部分主要讲述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法律适用层面所面临的问题:第一为银行的催收缺乏固定的标准:目前银行为了节约成本,多采用程序性催收方式对透支人进行催收,此种方法效率虽高但效果不佳;在法律层面,银行催收缺乏固定的原则和标准,导致各个银行的催收方式及标准都不同,不利于信用卡的管理。第二为退赃与自首对量刑情节影响的差异大:通过笔者对300个案例的分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积极退赃判缓比例远远高于自首被判缓的比例,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可能考虑到退赃可以弥补银行的亏损,但笔者认为,自首同样可以降低侦查成本,而且立案前不退赃不代表不需要退赃,判决过后透支人仍然需要还款,不应与退赃的差距如此之大。第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准认定不全面。如何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针对《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一项“明知”涉嫌事后倾向性评价,导致该罪处于扩张状态。司法机关需要结合还款能力等客观证据去推定透支人是否“明知”,而不是仅仅推测行为人的主观想法。第四,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条文规定的出罪机制重视度较低,这也间接导致了该罪数量的扩大。第五,罚金刑处罚缺乏固定的标准,法院对于罚金刑金额的判处较为随意,且缴纳罚金与是否判缓间有着不当的紧密联系,这不符合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第三部分为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的思考与建议。笔者认为,第一应明确有效催收的标准是实质性催收为主,程序性催收为辅,即银行的催收必须达到实质性催收标准,持卡人需要收到催收通知;针对某些特殊情况,银行才可以采用程序性催收的方式,但必须保留相关证据,另外要建立被告人反证机制;第二,在量刑中,应将自首与积极退赃起的作用偏同等看待;第三,要全面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准,扩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标准的考量范围,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第四,重视条件性出罪机制的应用;最后,罚金刑的判处需要建立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应以透支人透支金额的二倍为罚金的基础定额,在该定额下根据其他犯罪情节自由裁量。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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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733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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