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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危害行为的立法完善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8 15:23
【摘要】:信息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个人信息作为信息资源的一部分,具有特殊的价值地位,往往附带巨大的经济价值利益,而泄漏和非法利用个人信息将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必须是以非法为前提,在满足实质违法性的前提下,也要符合形式违法性的要求。不能因为合法行为满足刑法中情节严重的条件就问罪,所以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刑法语境下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他人身份、活动、隐私等数据资料,侵犯行为构成犯罪的则需要满足《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条件,其中包括:行为模式、数量、金额、危害程度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危害行为种类包括:交易型、刺探性、持有型。交易型属于罪普遍的犯罪行为,包括收买与出售。这部分需要讨论的是,交易型行为不需要以支付对价为标准;“获取”行为应当属于交易型犯罪中,而刺探型是以行为人无权知悉,却非法知悉的行为,行为人多以窃取行为获得个人信息,但是归于信息的特殊性,不能将此定为盗窃罪,笔者提出要对个人信息产生实际的支配与占有,才能达到犯罪既遂的效果。持有型是指,行为人对有权持有个人信息滥用其支配地位损害信息权利人的权利行为。对于非法持有与合法持有,对于犯罪的认定的时间点存在不同,但是在持有后的犯罪行为中存在一致性。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行为完善建议有危害行为未涉及犯罪的应当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危害行为种类的延伸与扩展,以及应当如何认定“网络无责”人肉搜索的危害行为种类,对于不同种类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行为,行为人是否必须接受刑事诉讼等。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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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7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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