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8-01 16:40
【摘要】:随着我国政府反腐深入推进,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因而在职务犯罪的认定上也出现了诸多难点,尤其是在受贿罪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的认定上,这一要件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如果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不会构成受贿罪,只有准确把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的含义,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自从79年刑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写入受贿罪的法条之中,关于这一要件的讨论一直在进行,有些观点推动了立法的进步,还有一些至今未形成定论。 本文通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结构展开论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几经修改,97年刑法将其确立为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了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务,“两高”在1999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进行释明。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的立法体例和学术界的研究现状进行梳理,分析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还存在一些争论,其是否为受贿罪构成所必需、含义是否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或将来的职务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这些争议实际上也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关键点。笔者通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各个要素的含义进行解释,并将理论分析和案例研究相结合,对这些分歧观点进行辨析,得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条件,作为前提条件,它不包括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类推解释,超出了国民正常理解和预测;在利用过去或将来职务便利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过去的职务来说已经是离职人员,而将来的职务行为人还未实际取得,因此不能将利用过去或将来职务的行为纳入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范围内;最后,劳务作为一种劳动形式,不具有职务所特有的管理性特征,在实务认定中,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表面看具有劳务的特征,可实际上仍然是从事公务,我们不应只凭主体要件考虑是否入罪,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综合判断,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 综上,本文认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指利用本人当前的职务便利,并且职务的范围应扩大解释,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受贿罪的立法宗旨。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92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92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6条
1 梁美晴;受贿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D];广东财经大学;2018年
2 杨翠琴;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D];甘肃政法学院;2018年
3 王永浩;“感情投资”型受贿问题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年
4 沈东连;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6年
5 李连杰;交通协管员收取违章人员钱财的定性[D];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
6 杨U
本文编号:2777724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xingfalunwen/27777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