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层出不穷,破坏环境犯罪接连不断,因此严惩环境领域犯罪、让被损坏的自然环境得以修复是十分有必要的。然而环境刑事司法对此却回应乏力,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看,财产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甚至没收财产是该类犯罪应处刑罚的共同点,这虽然对环境领域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相对于已经受损的环境而言价值性不大,更谈不上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而且仅仅依靠刑法也很难很好地解决环境污染的困境。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被告人不管是判处监禁刑,还是并处罚金,被破坏的环境资源仍然维持被损毁的状态,而未能得到修复。可见,现有刑罚种类已无法满足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需求,如此情况下,寻求一种切实可行的模式来实现生态损害的及时修复迫在眉睫。而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犯罪控制模式,其在环境刑事司法的具体适用中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和较为明晰的针对性,弥补了传统模式的不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中“坚持损害担责”第一次被作为法院审判环境案件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意见中提出了要做到赔偿全面、积极探索环境修复等制度,此为在环境司法领域引入修复性理念提供了发展契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福建、湖北、贵州等地方都陆续把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到生态环境案件之中,各地这种努力值得肯定并且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不可否认其依然存在不少不足之处,且存在一些困境,如缺乏法律依据、缺乏相应的监督、缺乏科学的修复体系等等,这些导致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应用实践中的成效难以突出地彰显。因此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生态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机制的适用,是司法实务界的当务之急。具体而言,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明确修复补偿原则,增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相关立法应当包括完善罚金刑、创新恢复性责任种类、增加刑罚辅助措施,并明确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案件范围,确立生态环境案件的生态修复协商前置程序等等。应当解决技术困境,确立专业机构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修复费用、修复成果的专家鉴定制度。完善保障机制,完善外部协作机制,形成执法、司法合力,确立数据公开、公众参与的监督机制等等,强化法律监督,整合资源、内外联动促成生态恢复性司法取得新突破。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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