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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不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08-07 20:39
【摘要】:2017年2月底,天津大悦城商场“小兄妹坠楼”事件牵动了社会各界的心。虽然这样的结局令人悲痛,但此类事故在国内已经不是第一次发生了。近年来,屡有监护人疏忽监管致使被监护人死亡的事故见诸报端,血淋淋的教训并没有阻断此类监护不力事故的再次上演。社会上对监护不力行为人的评价也两极分化,一方认为监护人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其只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只应接受道德的谴责即可;另一方则认为监护人的监护不力行为已经构成过失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监护不力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争议的焦点,为了解决争议,减少类似悲剧的发生,有必要明确监护不力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同时通过对过失犯罪的认定来明晰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在监护不力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上,一方面,刑事法律有着社会道德所不能替代的评价机制和作用。监护人由于监护不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伤亡的情形中,如果反对将严重失职行为入刑,只用社会道德体系对监护不力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谴责和审判,会丧失公权力对监护不力行为的特有的强制处罚和预防再犯的作用,陷入监护人血缘身份的特殊关系的怪圈,有碍案件公平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鉴于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差异性,监护不力致被监护人死亡的事故中,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更不能以情理代替法理,故入罪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同时也不能笼统地将一切监护人的疏忽行为都简单入罪,应当严格按照刑法上过失的认定标准来评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在监护不力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上,应当根据刑法上对过失犯罪的认定进一步界分刑事侵权与民事侵权。认定过失犯罪,既要从过失的主观属性加以考量,也要用过失的规范性要件进行判定。过失主观属性的认定是从认识和意识要素入手的,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两个方面均有所区别,其中最核心的区别在于认识要素的不同,对于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一个是没有认识,一个是短暂的认识。过失的规范性要件指的是行为人所具有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这是衡量行为人在具体行为时是否构成过失的客观标准。对过失的主观属性和规范性要件的判定是区分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基础,也是评价监护不力行为人的关键。与此同时,应当注意过失的刑事归责,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不具有违法性和责任阻却事由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过失行为。综上所述,在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上,应当明确情感道德不能成为法律实施的枷锁,监护不力行为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制裁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类似悲剧的再次上演。在监护不力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标准上,应严格按照过失的认定标准及犯罪构成的要件,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符合过失犯罪标准的,应当适用刑法进行处罚,不能将所有监护失职行为一概而论。值得一提的是,监护不力导致的侵害事件频发,社会各界在呼吁追究失职监护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时,也暴露出了当前刑罚措施在处理类似事件上的弊端,即现有的刑罚种类虽能适用行为人的监护失职行为,但却不能切合此类事故中监护人的特殊身份,因而赔偿问题、是否增设“儿童监护疏忽罪”等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都需要进一步商榷。并且不论失职监护人是否需要接受刑罚处罚,都有必要采取非刑罚手段惩戒、教育监护不力行为人,进而引导行为人担负合格的监护职责,促进家庭关系的修复,减少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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