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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18 17:34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升,各种重大交通事故也在不时刺痛公众的神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各种漠视交通安全行为的强烈谴责。2011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该罪名实施四年多来,醉驾和飙车行为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切实维护了交通安全,效果显著。为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来的危险驾驶罪基础上增加了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等内容。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在认真收集研究素材、深入分析研究焦点的基础上,解析相关的争议问题。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入刑虽然受到一定质疑,但该种类型犯罪的制定有较强的理论与现实依据。考虑到该罪的故意抽象危险犯属性,即使认为我们已经步入"风险社会",也应当本着谦抑的精神,在入罪时保持审慎的原则。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中的从事校车业务中的"校车"不应局限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里的校车,应该涵盖了幼儿园运送学生的车辆,也不仅限于7座以上的校车,还包括没有取得许可违章上路的车辆。旅客运输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城市出租汽车基本上是按里程、时间来计算收费,超载、超速可能性较小,没有可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根本不存在超载的可能。对于没有获得道路客运许可资格的人员在开"黑出租"、"黑公交"的过程中严重超员、超速行驶可以依照该类型危险驾驶罪予以定罪处罚。要适当地确定该罪中的"严重",需要考虑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超员、超速的处罚规定,在判断是否具有抽象危险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严重"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是出于过失,否则会导致过失与故意的处罚相同的不均衡局面。实践中包括强令、授意等方式教唆驾驶人违反规定实施超员、超速危险驾驶行为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驾驶机动车人员正在违反规定进行超员或超速的危险驾驶而为其提供引开检查人员等帮助行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驾驶人员正在实施违反规定超员、超速危险驾驶行为,能够阻止却不予阻止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严重超员、超速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情形,由于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此时成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跟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如果因其它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闯红灯)而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由于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严重超员、超速引起的,因而不能认定成立两罪的竞合,只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严重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进行数罪并罚。此外,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也会发生一定的竞合,此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升格情形来处理。只要超员、超速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就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对行为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当然,并不是只有当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抱有故意的心态时,才能认定行为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学位授予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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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9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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