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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犯罪中医疗机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18 20:43
【摘要】:关于医疗犯罪我国刑法学界没有一个准确而清晰的定义。医疗犯罪应当以医疗行为为基础,以医疗行为的本质为切入点,明确医疗犯罪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中因违反强制性规定,不遵守诊疗规程,间接地增加了医疗行为的风险性以及对人体造成的损害,造成患者病情加重或伤残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做了具体规定,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必须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方可对单位进行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医疗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遵守诊疗规程、怠于监督管理,造成患者伤残或死亡的案例。而目前我国刑法中医疗犯罪相关罪名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这就导致当医疗机构实施的行为符合医疗犯罪构成要件时,医疗机构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接受行政处罚,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难以实现公平正义,不利于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犯罪时具有隐蔽性高、危害范围广、犯罪方式多样化的特征,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而确有必要追加医疗机构为医疗犯罪主体。虽然我国刑法分则中相关罪名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这并不能排除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犯罪的可能性。同时这也间接反映了法律滞后性的特征,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医疗机构实施犯罪行为时满足医疗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因此可以成为医疗犯罪实施主体。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罪中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疏于监督管理、缺少完善的诊疗规范制度、过失造成患者重伤死亡等严重危害结果;非法行医罪中的刑事责任可以概括为没有开展医疗活动的资质而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器官移植犯罪中医疗机构的刑事责任表现为非法实施器官移植手术。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医疗犯罪和单位犯罪规定进行比较分析,针对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犯罪的情形,我国应当追加医疗机构为医疗犯罪主体、明确并提高罚金刑金额、扩大资格刑主体范围并增加资格刑种类、构建单位缓刑制度,以此来解决目前我国无法惩罚医疗机构实施医疗犯罪的问题。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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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96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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