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9-20 21:57
社会正处于互联网时代,人与人、人与资产、人与社会环境的关系被无数个固定或是移动终端所联系着,具有专属支配性特征的“个人信息”在二进制代码的世界里昼夜不停地流动着。流动中的“个人信息”裹挟着个体的姓名、体态、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甚至于饮食偏好、睡眠习惯等内容,这些具有人格属性的个人信息是社会信息主体的“说明书”。区别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以及“个人资料”,“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更加宽泛,表现形式和存在方式也更加多样。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其所蕴含的利益价值使得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与日俱增——试问,有谁从来没有接到过诈骗电话或是收到过广告讯息?个人信息受到侵犯不仅严重干扰了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而且还有可能对受害者的人身、名誉与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威胁,换言之,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越来越呈现出法益侵害的独立性。众所周知,随着信息化的日益发达,全球主要国家和重要国际组织都深刻地认识到了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迫切性与必要性,因而在保护个人信息领域进行了各具特色、重点各异的立法。美国颁布了《隐私法》,确立了保护个人信息的五项原则,并着重针对“身份盗窃”行为进行了立法;德国通过了《联邦数据保护法》,保护范围广泛;英国为确保《数据保护法》的实施而设置了信息专员办事处;亚洲各国、地区也用单行法或者刑法典直接规定的方式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国际大趋势以及现实必要性之下,我国也用刑法修正案加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制。2009年,我国制定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就侵犯个人信息确立了特定的罪名;2015年,制定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之前的《刑法修正案(七)》作了修改和补充,不仅把罪名修改为更加简单直接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且扩大了罪名适用的主体范围,增设了一档加重的法定刑,并修改了若干细节(增加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把“上述信息”改为“公民个人信息”等),2017年5月,最高法和最高检专门出台了有关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解释,详细定义了“个人信息”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明确了“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相关标准等内容。但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未出台,导致刑事立法前置法律缺失;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等规定及司法解释仍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实践问题以及理论争议,亟待进一步研究和给出解决建议。通过明晰“个人信息”的概念与法律属性,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并经过对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立法内容的探讨,为更好地实现我国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建议:(1)完善个人信息前置立法;(2)合理划定个人信息受保护的范围;(3)把“非法利用”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4)在罪过上增加过失;(5)完善追诉救济机制;(6)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
【学位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4.3
本文编号:2823195
【学位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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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2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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