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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重教唆

发布时间:2020-09-30 01:28
   加重教唆是指在行为人已经具有实施某种基本犯罪的犯意时,加重教唆者唆使其实施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的行为。例如,当行为人已经具有实施抢劫行为的犯意时,加重教唆者唆使行为人实施持枪抢劫或者唆使其实施多次抢劫的行为。在对加重教唆行为完成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参与形态评价之前,本文所指的加重教唆只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教唆,即“让某人做某事”之意。由于加重要素与加重基础之间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因而使加重教唆成为司法实践中极容易出现的犯罪参与现象,只有准确地认定其在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参与形态,才能实现精准量刑从而得以实现罪刑均衡。因此,对加重教唆的研究具有特殊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全文共四个部分,约四万四千字左右。第一部分:梳理加重教唆之前提。加重情节缘起于刑罚个别化的展开,其内涵为反映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程度加重,并且由刑法规定了加重刑的主客观事实。在结构方面,加重情节由加重基础、加重要素和加重刑三个部分构成;在性质方面,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属性与特征为标准,加重情节可从性质上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两大类。第二部分:厘清加重教唆之概要。加重教唆是指针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情节的教唆,其不同于域外刑法中所指称的对加重犯罪的教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文所称的加重教唆与域外所指的加重教唆之间为种属关系。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角度出发,借助加重情节之基本类型划分,可将加重教唆行为类型化区分为主体型加重教唆行为、主观型加重教唆行为、客观型加重教唆行为以及客体型加重教唆行为。同时,加重教唆之主观认识方面,当加重要素属于加重犯罪构成的内容时,就需要加重教唆者具备主观认识。第三部分:追问加重教唆之性质。由于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在认定加重教唆性质方面存在混淆犯罪行为类型、难以认定着手以及扩大处罚范围等诸多缺陷,因此本文以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为判断基础,以解决加重教唆之犯罪参与形态。具体而言,当加重教唆者唆使行为人实施的是加重犯罪构成时,加重教唆者成立对基本犯罪的帮助犯以及对加重构成犯罪的教唆犯;当加重教唆者唆使行为人实施的是加重的处罚条件时,加重教唆者仅成立对基本犯罪的帮助犯。第四部分:探讨加重教唆之责任。加重教唆行为的客观危害以及加重教唆者主观恶性的加重是刑法提高加重教唆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根据。对加重教唆者适用加重刑罚的具体要件包括加重教唆者具有责任能力、加重的行为事实以及加重教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对加重教唆者的刑罚裁量应该按照其在加重共犯中的作用而裁定。当加重教唆者仅对基本犯罪成立帮助犯时,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从犯之原则处罚;当加重教唆者同时对加重构成犯罪成立教唆犯时,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学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4.3
【文章目录】:
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加重教唆之前提
    (一)加重情节之内涵厘定
    (二)加重情节之结构探析
    (三)加重情节之性质界定
二、加重教唆之概要
    (一)加重教唆“涵义”之限定
    (二)加重教唆“行为”之分析
    (三)加重教唆“罪过”之考察
三、加重教唆之性质
    (一)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之困境
    (二)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之提倡
    (三)加重教唆性质之具体判断
四、加重教唆之责任
    (一)归责依据——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之加重
    (二)归责基础——可罚性要件之满足
    (三)加重教唆之处罚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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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3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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