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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

发布时间:2021-06-13 16:20
  一般受贿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分为索贿和收受财物两种类型,后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这一限制的存废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张保留一方的主要观点是认为如果取消这一要件,会不适当的扩大受贿罪的打击面,将一些人情往来当做犯罪处理,并提出增设一条非法收受礼品罪来规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尚未实施枉法行为的情形。对此,本文不能认同,本文认为取消这一要件是其他国家的惯例,不仅不会不适当的扩大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反而有利于准确打击受贿犯罪,切实践行罪刑法定原则。本文将论述取消该要件的可行性及合理性。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9,(34)

【文章页数】:2 页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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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227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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