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7-04-2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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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而且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的量刑又具有很大的差异。实践中,,对使用暴力不严重,又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难以区分。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可以使法院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定性和准确的量刑。对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法律的公平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以孔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索取财物的案例入手,来探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的具体区分。 本文除了引言外,主要包括案情介绍、案件焦点与分歧意见、研究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说明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践意义以及本案的研究价值。 第一部分:案情介绍。详细的介绍了法院已经审理查明认定了的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 第二部分:案件焦点与分歧意见。包括法院对案件焦点的归纳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双方对案件的分歧意见。两罪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暴力行为在两种犯罪中的作用。即孔华等人用手铐铐住被害人梁某某和邹某某,并以言语相威胁的行为的其暴力程度是严重还是轻微,孔华等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2.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的时间和地点不同。即孔华等人当场实施暴力索取被害人梁某某和邹某某财物的,因被害人身上没有足够的现金,而同意其向亲戚朋友借钱,而这种事后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呢还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3.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方式有所不同。即被害人梁某某和邹某某在孔华等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之下,是因为害怕而交付财物呢,还是因为完全不能反抗而被“取得”财物。4.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的具体数额要求不同。即孔华等人对索取财物的数目提出来具体的数额要求,并给梁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呢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5.行为中的被害人“意思自治”不同。即被害人梁某某和邹某某,在孔华等人的暴力胁迫之下,是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而被取走了财物呢;还是因为惧怕的心理,而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的财物。 第三部分:研究结论。此部分为论文的核心。笔者认为,1.在本案中孔华等人的暴力行为还不足以压制被害人梁某某和邹某某的反抗,这点在孔华冒充的警察身份被邹某某的朋友怀疑并揭穿的时候只选择了逃跑而没有继续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时得到了证实;其用手铐铐住梁某某和邹某某的行为也只是为了向被害人表示出自己的警察身份,而并非是使用暴力严格控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2.抢劫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可以当场取得财物,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想利用警察身份抢劫还是想利用警察身份敲诈,其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3.本案中的被害人梁某某和邹某某并没有处于严重的暴力之下不能反抗,而是基于行为人孔华等人假冒的警察身份而不敢反抗,其交付财物的行为也是由于害怕公权力而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4.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限制,而抢劫罪只需要着手施行即构成犯罪。本案中孔华等人冒充警察身份,索取了梁某某三千元的财物,达到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且从其允许梁某某从其岳母处借钱来交付抵押金,和孔华等人给梁某某开具收条的行为可以看出,孔华等人并非出于抢劫的故意而是敲诈勒索的故意;从孔华带邹某某去取邹某某的朋友送过来的钱,在被邹某某的朋友邓某怀疑孔华警察身份真实性的情况下,也没有使用暴力劫取即将到手的财物,而是选择了逃跑。从这些具体的情节来看笔者认为本案中孔华的行为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区分 暴力 当场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4.35
【目录】:
- 摘要6-8
- Abstract8-11
- 引言11-12
- 一、 案情介绍12
- 二、 争议焦点12-16
- (一) 案件焦点12
- (二) 分歧意见12-16
- (1) 暴力行为在两种犯罪中的作用程度不同12-13
- (2) 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的时间和地点有不同13-14
- (3) 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的方式有不同14-15
- (4) 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的具体数额要求不同15-16
- (5) 两行为中的被害人“意思自治”不同16
- 三、 研究结论16-24
- (一) 暴力行为在两种犯罪中的作用程度作用18-19
- (二) 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的时间和地点有不同19-20
- (三) 二者取得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利益的方式有不同20-21
- (四) 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的具体数额要求不同21
- (五) 两行为中的被害人“意思自治”不同21-22
- (六) 本案的处理意见22-24
- 结语24-25
- 参考文献25-27
- 致谢2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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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2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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