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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立法反思与改革路径

发布时间:2021-07-21 05:49
  为更大程度地进行整体考察,单位贿赂犯罪不仅包括单位实施的行贿类犯罪和受贿类犯罪,还应包括与之构成对向关系的相关贿赂犯罪,共包括11个贿赂犯罪罪名。现有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对称性罪名不健全,缺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单位介绍贿赂罪的范围狭窄;刑罚处罚的基本立场混乱,基于法益范畴、行为类型和主体身份的处罚立场不一,有违评价的同一性。构建全面协调的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应增加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全面规定介绍贿赂罪,并调整相关罪名的法定刑,形成轻重统一的刑罚体系。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 2020,35(05)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0 页

【部分图文】:

我国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立法反思与改革路径


单位贿赂犯罪体系的对向关系图

关系图,中介,国家工作人员,单位


与其他国家的贿赂犯罪规定相较,“介绍贿赂罪的设立是中国刑法的一大特色,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遗憾的是,该罪的受贿方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过于狭窄,应当将其扩大到私营部门。”(2)但是,目前我国《刑法》第392条仅将介绍贿赂罪限定在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且将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根据前述反思理由,亟需将介绍贿赂罪扩大到其他对向性的贿赂犯罪之中。应将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单位,在自然人介绍贿赂的行为类型之后增加单位犯的条款。同时还应扩大其犯罪对象,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犯罪对象,从而形成全面完整的介绍型单位贿赂犯罪体系。就其法定刑的设计而言,依然要坚持前述公务贿赂犯罪重于商业贿赂犯罪、自然人贿赂犯罪重于单位贿赂犯罪、受贿犯罪重于行贿犯罪的基本立场,同时还要继续贯彻介绍贿赂犯罪轻于行贿犯罪的原则。就法条的具体修改而言,在现有介绍贿赂罪的基础上,将《刑法》392条第1、2款修改为:“介绍贿赂,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二)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介绍贿赂的;(三)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介绍贿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增加《刑法》392条第3、4款为:“介绍贿赂,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二)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介绍贿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增加《刑法》392条第5款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至此,介绍贿赂罪全面贯穿于单位贿赂犯罪体系之中,且完全遵循了前述的刑罚基本立场。(具体参见图二和表四)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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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国贿赂犯罪刑法制度的演变与发展完善[J]. 戴玉忠.  法学杂志. 2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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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申思等足坛假球案”中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共犯[J]. 于志刚.  法学. 2012(06)
[10]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观性[J]. 邓中文.  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5)



本文编号:329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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