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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与中国刑法的对接

发布时间:2021-08-21 23:09
  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应履行其中的"影响力交易"条款。"影响力交易"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但在受托人的一般与特殊、影响力的直接与间接、"给予"行为的阶段性、不正当好处与财产性利益、被利用的公职人员的处罚等方面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均存在差异。犯罪主体不可扩大到任何人;贿赂物的内容应当为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不正当好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扩大到"间接利用";不能将"给予"行为提前到"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这在理论上可以被推理论证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对此认定。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 2020,36(02)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影响力交易”条款与中国刑法规制异同
    (一)“影响力交易”条款关键词释义
        1.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
        2.“直接”和“间接”
        3. 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
        4. 不正当好处
    (二)“影响力交易”在我国《刑法》中的实现
        1. 行贿行为
        2. 受贿行为
    (三)我国《刑法》未规定的“影响力交易”内容
        1. 任何人员与特定人员
        2. 影响力的范围
        3.“给予”的阶段性
        4.“不正当好处”与“财产性利益”
        5. 被利用的公职人员的处罚
三、我国刑法不可能与“影响力交易”完全对接
    (一)犯罪主体不可扩大到任何人
    (二)“贿赂物”的内容应当改为“不正当好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扩大到“间接利用”
    (四)“给予”行为不可提前



本文编号:3356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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