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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刑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7-04-29 23:10

  本文关键词: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刑法适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作为比较典型的刑民交错案件,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成为当下司法实务界与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疑难问题。具体而言,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究竟是以民事纠纷认定还是以刑事犯罪认定;二是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究竟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还是应当以财产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在财产犯罪范畴内,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针对以上争议,本文拟以一则冒名出租不动产案件为切入点,采用先破后立的论证方法逐一对以上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论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一些梳理、研究,最终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以期能为冒名出租不动产案件及相关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定纷止争贡献绵薄之力。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之概念进行廓清。本章比较了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盗租(骗租)行为、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偷用行为以及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使用盗窃等行为的异同。除此之外,本章指出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包含三个特征和两个要素:三个特征是指占有房屋方式的隐蔽性、出租房屋手段的欺骗性和偷占房屋目的的获利性;两个要素分别指行为要素和目的要素。行为要素是指,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人出租的房屋必须是不法占有的他人房屋,且户主对此并不知情;目的要素是指,行为人出租房屋必须以获取不法租金为目的。以此为基础,笔者认为,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户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他人房屋方式将房屋出租获利的行为。第二章从四个方面论证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并非简单的民事纠纷而应属于刑事犯罪。首先,从朴素的法律情感看,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侵犯他人住宅后,将房屋非法出租给他人骗取租金的行为不仅违法,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属刑事犯罪而并非简单的民事纠纷;其次,从行为上分析,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虽属于民事上的无权处分,但并不能以无权处分的效力来影响刑事犯罪的认定。换言之,无权处分行为在民事上有效、无效抑或效力待定并不能影响我们关于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再者,从目的和结果分析,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获取的租金虽属于不当得利,但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因素并不是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最后,从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上分析,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侵害了相关财产犯罪的客体,应直接以相关犯罪予以认定。第三章从三个角度论证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不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认定。首先,从行为整体上看,将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认定有片面、孤立地看待问题之嫌,在定性时有失客观。笔者认为,不论上述行为牵涉几个民事法律关系,这几个法律关系客观上针对的是同一房屋,主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占有目的,且其存在于同一案件事实基础上,这个事实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骗取租金。整个过程是一个联系紧密的整体,不能截然分开、断章取义。如果仅仅将冒名出租他人不动产行为评价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无疑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其次,将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有避重就轻之嫌,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在对案件进行定性分析时,既要对案件的细节进行鞭辟入里的分析,又要从宏观上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将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相结合。“换锁占屋”的前行为仅仅是“骗取租金”这一后行为的手段,行为人意图通过“换锁占屋”的手段达到“骗取租金”的目的。换言之,骗取租金才是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最终目的。况且,一般而言,财产犯罪的法定刑高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如果仅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有避重就轻之嫌。最后,从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护的法益分析,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并不妥切。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护的法益是居住的安宁即平和状态,重在惩治打破事实居住者居住安宁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是一种主动而公开地破坏居住人居住安宁的行为。而在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中,行为人所采用的不是“不听劝阻并破门而入”,而是“暗渡陈仓、占屋出租”的方式,就此而言,将这种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难免牵强附会。第四章从两个层面上论证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罪。其一,针对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盗窃(不动产)罪认定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依笔者之见,不动产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虽然并没有被我国刑法明文排除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但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和盗窃的行为特征,不动产盗窃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实践中也几乎不可能出现;其二,针对有学者认为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符合“可罚的使用盗窃”之要件的观点,笔者同样不能赞同。笔者认为,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与一般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转移占有后供自己使用(即使用盗窃)不同,因而不属于使用盗窃,更遑论构成“可罚的使用盗窃”。因此,笔者认为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第五章从正面论证了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应当以诈骗罪予以认定。首先,冒名出租不动产案件中存在既财产损失也存在被害人。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的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中不存在财产损失与被害人因而无法构成财产犯罪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笔者认为,在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案件中,只要出租房屋产生了租金,租金就应该属于户主所有。只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破坏了户主对租金的合法所有权,户主就理所当然地因存在财产损失而成为被害人,此处之被骗人则是租客,被害人与被骗人并不一致。其次,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案件中,被害人与被骗人虽然不一致,但这种三角诈骗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以诈骗罪认定并无不妥;最后,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适用规则来看,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类似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这种既有民事侵权因素又包含刑事犯罪成分的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遵循“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的基本规则,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租金的行为,就当以诈骗罪认定。
【关键词】:冒名出租不动产 盗窃 诈骗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1
  • 引言11-15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11
  • 二、现有文献综述11-13
  • 三、研究的路径和方法13-14
  • 四、主要观点、创新和不足之处14-15
  • 第一章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概述15-22
  • 第一节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概念与特征16-18
  • 一、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概念与特征16-17
  • 二、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相关概念辨析17-18
  • 第二节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法律适用面面观18-22
  • 一、不当得利说19
  •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说19-20
  • 三、盗窃罪说20
  • 四、诈骗罪说20-22
  • 第二章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刑民界定22-33
  • 第一节 法律情感与法律适用22-25
  • 一、朴素的法律情感介入价值判断的合理性22-23
  • 二、朴素的法律情感介入价值判断与罪刑法定原则23-24
  • 三、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属于刑事犯罪24-25
  • 第二节 民法中的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25-26
  • 一、以无权处分的效力区分罪与非罪的悖论25-26
  • 二、无权处分之效力与罪与非罪的认定26
  • 第三节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26-30
  • 一、不当得利因素不应阻却财产犯罪的成立27-28
  • 二、财产犯罪具有双重违法属性28-29
  • 三、适用刑法不违背谦抑性原则29-30
  • 第四节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30-33
  • 一、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租金30-31
  • 二、行为人主观目的支配下的行为31-33
  • 第三章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罪33-37
  • 第一节“冒名出租”与“非法侵入”33-34
  • 一、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33
  • 二、“非法侵入”只是手段行为33-34
  • 第二节 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护之法益探析34-37
  • 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保护法益之中日比较34-36
  • 二、实质法益侵害性之审视36-37
  • 第四章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盗窃罪37-45
  • 第一节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盗窃(不动产)罪37-39
  • 一、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骗取租金37
  • 二、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37-39
  • 第二节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使用盗窃”39-45
  • 一、使用盗窃的含义辨析39-40
  • 二、使用盗窃可罚性的再度审视40-43
  • 三、刑法中“占有”与民法中“占有”之比较43-45
  • 第五章 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与诈骗罪45-56
  • 第一节 财产损失与被害人之确定45-47
  • 一、存在财产损失是构成财产犯罪的前提45-46
  • 二、户主是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案件的财产受损方46
  • 三、租客是冒名出租案件的受骗方46-47
  • 第二节 三角诈骗与诈骗罪47-50
  • 一、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齐备三角诈骗的要件47
  • 二、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予以认定47-50
  • 第三节 并行不悖的刑民关系50-52
  • 一、民法看关系50
  • 二、刑法看行为50-51
  • 三、并行不悖之刑民关系——民法看“关系”,刑法看“行为”51-52
  • 第四节 符合刑罚该当性理论52-54
  • 一、对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予以入罪符合刑罚该当性52
  • 二、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52-53
  • 三、冒名出租不动产行为人具有人身危险性53-54
  • 第五节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辨析54-56
  • 一、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54-55
  • 二、两罪的客观行为有所不同55
  • 三、以诈骗罪认定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对“特殊数额”的困扰55-56
  • 结论及展望56-57
  • 参考文献57-60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60-62
  • 后记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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