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资格之否定
发布时间:2021-11-28 05:49
人工智能体能否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广受争议。肯定论认为唯有以刑法规制,在人工智能体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独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方可有效应对,如此亦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然而,前述主张是在刑法万能主义的错误指引下,忽视了人工智能体欠缺主观方面要件,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不仅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亦无法自洽于法律责任理论,有悖于法律体系之统一。其实,人工智能总体发展水平仍处于起步阶段,强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应用依然任重道远。有鉴于此,否定论观点更为妥当,在现有刑法框架下,应规制人工智能研发者、生产者或操作者的行为,尤其关注人工智能系统研发者、生产者的监督过失责任。
【文章来源】: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38(02)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主体资格支持说”之逻辑理路
二、“主体资格支持说”理路之误区
三、人工智能体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冲突
(一)与犯罪认定标准相抵牾
(二)与刑事责任理论难自洽
(三)与刑罚目的存对立
(四)与法律体系不自融
(五)与法律价值未契合
四、规制人工智能体治理措施思考
本文编号:3523832
【文章来源】: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38(02)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主体资格支持说”之逻辑理路
二、“主体资格支持说”理路之误区
三、人工智能体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冲突
(一)与犯罪认定标准相抵牾
(二)与刑事责任理论难自洽
(三)与刑罚目的存对立
(四)与法律体系不自融
(五)与法律价值未契合
四、规制人工智能体治理措施思考
本文编号:3523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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