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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第143条中的“安全标准”

发布时间:2022-01-25 20:36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涉及的"安全标准"直接以国家标准来认定,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才构成该罪。这一做法符合刑法谦抑性之要求,契合了国家标准自身的底线性特征,同时有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 

【文章来源】:教育教学论坛. 2020,(38)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契合国家标准底线性的本质特征
三、确保司法统一的应有之意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我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现状及问题分析[J]. 张凯华,臧明伍,李丹,张哲奇,李笑曼.  保鲜与加工. 2019(03)
[2]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及其矫正[J]. 宋亚辉.  清华法学. 2017(02)
[3]刑法谦抑性实践理性辨析[J]. 储槐植,何群.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03)



本文编号:360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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