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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中的逻辑“悖论”研究

发布时间:2022-02-20 23:04
  诉诸合法手段的敲诈勒索罪蕴含着一种逻辑"悖论":合法手段行为加合法的索财却被评价为犯罪(即所谓"白+白=黑"现象)。司法实践中涉及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类型可分为诉诸非法手段(类型一)、诉诸合法手段(类型二)两种,后者与"苛刻交易"(类型三)具有同构性,但可罚性评价又截然不同,导致"悖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可能的三种解决方案中,有条件维持类型二可罚的方案较妥当。就合法行为之通告何以成为"恶害通告"这一通说中的"盲点"问题来说,类型二中恐吓行为的不法性并非来源于权利滥用与义务违反。对索财行为而言,"权利基础"是否存在对其合法性没有影响。考虑到敲诈者在某种意义上提升而非减损了他人意志自由,该悖论也体现在法益方面。本体论的意志自由理解与功利主义的法益理解(诺齐克公式与科斯理论)均值得商榷,德国"雅哥布斯方案"中存在硬式父权主义弊端,英美学者从"敲诈的可重复性"中导出"剥削关系"的思路则存在反证可能。基于对二者的扬弃,在与我国现行刑法相结合的具体解决方案中,类型二只有通过实施"多次敲诈勒索"方能形成"强剥削关系",从而侵犯意志自由法益。由此,"悖论"在解释论与立法论二层面得到消解。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0,(05)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20 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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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635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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