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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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凭借其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相应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法条可知,我国对于受贿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借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财物,还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本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切入点,就该要件的发展变化以及存废争论进行系统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取消该要件的观点。第一部分先对研究本论题的必要性和国内学者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以及该要件存废的争议进行论述,从而形成对该要件的整体了解。第二部分通过梳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和域外有关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法律制度概况的介绍,来揭示该要件在我国受贿罪立法中存在的理由以及与域外相关立法规定的不同之处,从对比中形成对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应如何设置的初略看法。第三部分将对我国学者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废争论的理由进行梳理、总结和比较并分别对“保留论”的缺陷和“取消论”的合理之处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对该要件的进一步思考:其中认为应当对该要件予以保留的学者们认为该要件既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经验积累的结果,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又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的,若盲目取消该要件,将不利于受贿犯罪的惩治;而对该要件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们则认为该要件的存在一是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易造成对某些受贿犯罪行为的放纵,二是该要件的存在有悖于当初设置该罪的刑事政策目的,三是该要件的存在从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方面来说也缺乏实在依据。第四部分则是在前两个部分的基础之上提出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该要件的观点及对应的理由以及取消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该要件的理由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取消该要件后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受贿犯罪行为的根本性质;第二、取消该要件有利于实践中对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从而可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第三、取消该要件更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适用。而在删去它之后针对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同情况,若该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他人的财物时,主观上有谋利的想法,但由于客观的情况导致兑现不能的,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若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想法而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最后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的可按诈骗罪定罪处罚。至于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如何区分受贿犯罪行为与正常的接受馈赠行为,则可以从行为动机、馈赠双方的关系、财物的数额以及行为方式的不同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文拟通过以上四个部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一而存在的弊端以及该要件不应作为成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继续存在等问题进行深度的剖析,以期为更好地治理受贿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学位授予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92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10
- 引言10-20
- (一) 选题意义10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10-19
- (三) 研究方法19-20
- 一、国内外受贿罪构成要件设置之考探20-34
- (一) 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演变20-24
- (二) 域外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设置概况24-31
- (三) 受贿罪构成要件设置之反思31-34
-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争论及评析34-49
- (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保留论及其缺陷34-42
-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及其合理性42-47
- (三) 小结47-49
-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管见49-62
- (一)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及理由49-56
- (二) 取消该要件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56-62
- 结语62-64
- 致谢64-66
- 参考文献66-72
- 附录A: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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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4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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