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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教义学

发布时间:2016-10-14 11:16

  本文关键词: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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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教义学

发布日期: 2013-11-13 发布:  

  2013年4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18篇

2013年4期

  摘要:行政法教义学是行政法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是概念法学,而是带有强烈实践目的的规范法学,要推动行政法学的发展并不应该简单将其“社会科学化”或者“哲学化”,而应建立真正在规范、意义和实践之间循环往复的规范教义体系。行政法教义学的特性、结构与功能的明晰化当然对行政法学教材的编写提出了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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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行政法学;教义学;行政法教科书
  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4.06
  行政法学,通常被视为应用法学,是以规范行政权与解决行政争议为最终目的的规范科学。但行政法学研究中下述事件并不少见:透过比较行政法学的慧眼比较行政法学的基本前提假设是社会问题的同质性以及解决方案的可借鉴性。这个前提的前提是人类的形成或者全球化的可能性。这个前提的前提本身就是值得反思的。其在法教义学的上的论证效力同样来自于这样的前提。这就可以解释或者帮助理解为什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英语世界里的立法事实与司法实践作为判决的论证,而不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实践。,不断发现和揭示行政法危机与应对之道,不停歇地追随西方行政学与行政法学的发展,以应对社会生活中涌现的“新事物”、“新管理方式”;还有学者不断诘问“行政的合法性”例如:毛玮.论行政合法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甚至直接写出行政法哲学。例如:宋功德.行政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这暗示行政法学不仅是应用法学,还是面对和尝试回答“终极问题”(metaphysics)的“法哲学”,还是研究变动不居,形态各异的社会事实的“法社会学”。例如:伍华军.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反思与调整——基于法治国理念的变迁[J]学术交流,2008,(5):26-29据拉伦茨的看法,这些法哲学、法社会学也是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与“法学”(教义学)的根本前提预设和功能不同。它们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理论上发现学问机会,在不严格的意义上,可以称为“理论法学”,或者借用胡果的说法可称之为“独立于实践的法理论”。目前看来,行政法学中的“理论法学”部分是整个行政法学研究中最为活跃和最富有创见的领域。这种研究和书写由于保持了与行政法实践的相对独立性而具有某种自由。这既保证了理论诉求的实现,也可方便地回避现实的掣肘,使基于社会科学要求的学院式研究的理性魅力得以充分呈现。这种行政法理论法学的繁荣遮蔽了行政法学的根基——以法的实践或法律适用为导向的法意义脉络体系的搭建,忽视了行政法教义学的建设与发展,使行政法学研究更为彻底地“社会科学”化与“哲学化”。无论是法哲学抑或法社会学都突破了现行法秩序的正当性假设,以寻求行政法的正当性根源或者社会条件。这些研究带有立法者的行事风格与社会科学家“不食人间烟火”的态度。这不是林来梵先生所言的“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而是黑格尔所言的“在蔷薇前跳舞”。
  行政法理论法学的研究对行政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但相较于落实“以法治国”的政治决策,保障和兑现宪法上“保障人权”的条款,并将不断丰富的行政法规范与实践操作加以体系化,以实现法律与事实之间的互动而言,行政法教义学的讨论和发展就更为急迫和根本。从逻辑认识的顺序上以及论证先难后易的常识上看,在未穷尽民主法制决定(法律、判例、惯例)的前提下,对法体系的前提提出疑问,并试图达成新共识,对行政争议解决而言是不经济的。当然,行政法教义学所提供的争议解决方案与现代开放社会塑造的正义感严重冲突,所引发的寻找新规范的工作必然要在法哲学、法社会学的引导下展开,但这样做的前提是穷尽了现行法秩序下所有意义解释的可能。换句话说,行政法教义学的尽头,才是行政法理论法学开始之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这种逆生长,带有立法时代的痕迹,亦是古典中国被现代西方介入的结果。这种历史的错位和误植并不影响在逻辑上重建正常发生过程。因此,重视和尽量发展中国行政法教义学就是可能的,也是可欲的。
  一、行政法教义学的概念与特征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到德国法教义学的概念法学形态——“法教义学乃是‘最终想构成一种独立体系之法概念及法制度的基本理论’”,从而将“评价的问题转换为认识或真理的问题”[1]。这种将价值论证、诠释与选择工作转换为法律概念的逻辑推理的努力从根本上是不成功的,因为僵化的法概念体系无法解决新规范的发现与引入问题,也就无法应付纷至沓来的社会事实。随后,法教义学在接受概念法学是教义学的规定性——必须形成某种不容置疑的教义——的基础上,发展到现代的法教义学,“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1]77,或者用阿列克西的话说,“法教义学是一类语句,这些语句涉及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判,但并非等同于对它们的描述,它们组成某个相互和谐之整体,在制度化推动的法学内被提出和讨论,具有规范性内涵。”[2]法教义学由此摆脱了独断论式的方法论,进入以现代解释哲学为基础的论证式法教义学。此时的法教义学乃是法学共同体针对现行法体系经过理性论证和讨论所达成的不断发展的关于规范意义的语句群。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法教义学的关键转移到如何确定“教义”,也就是说如何达成对现行法体系意义脉络的共识。但无论怎么变化,法教义学的基本诉求未曾发生位移:法教义学乃是为法律实践提供预备“答案”。所以,王立达先生的看法尤其值得注意:法释义学因为翻译和见识的原因,台湾地区学者通常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而在大陆学界开始倾向于将之翻译为“法教义学”。(参见:吴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2006,(10):132-138.)“系指针对特定之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且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续造或者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参见:吴秀英,焦宝乾.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J].河北法学,2006,(10):135.行政法作为特定的法领域,自然可以而且必须发展出行政法教义学,一面使得整个行政法规范体系“可理解”,一面借着这种理解获得的“意义脉络”对实践问题提供解答。行政法教义学必然因考察对象,服务主体以及解答问题的不同而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现代法学王本存: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第一,双重的服务对象。一般法教义学,尤其是民法、刑法教义学的服务对象是法官。它从法官的角度看待法律问题,因而是以法庭为背景的学问。换句话说,它基本上是为法官准备纠纷解决的方案。通常,法官裁判的纠纷都是已经过往的确定事实,而且法律给予他较长时空的程序保障,法官可以仔细确定法律事实并酝酿思考法律适用。同时,民刑事规范通常呈现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则的双重特点,法官作为这些规范重要阐释者的地位事实上赋予他创制或者改变行为规范的权力,如何使这种权力具有可接受性就是法教义学主要的论证任务。但行政法规范预设的主角除了法官之外,还有行政公务人员。后者在处理行政事务时,着眼的并不是过去确定的事实,更多是面向未来的不确定事实,需要在有限的时空条件下高效的作出与公共利益有涉的决定。与之相应,行政法规范往往给予行政公务人员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并在这个领域中压缩法官裁判的可能性,以至于某些情形下法官必须尊重行政公务人员的决定。而且行政法规范中的授权规范或为行政主体创设职责的规范,要求行政公务人员不作壁上观,而是下场操作。行政法规范呈现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独特组合,它将裁判员与运动员的角色均赋予行政公务人员。换句话说,行政法教义学必须将行政公务人员作为另一个潜在的服务对象,必须针对他们的实践,利用行政法教义学可以长期思考而不受时间限制的优势,不断的为行政公务人员提供问题的预答案。与之相应,证立行政法“教条”时,就必须将行政公务人员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加以理性说服。
  第二,面对多样的法源。法教义学必须就法源问题达成基本共识,以便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下找到解答问题的规范基础,并借此形成关于法体系的意义脉络。通常而言,法律共同体就立法机关的立法、司法机关的判决作为法源可以形成一致性看法。这一点在刑法教义学上表现最为典型。民法教义学则至多不过将交易习惯作为法源。换句话说,法教义学承认其面对的规范主要来自于立法者与司法者。作为交易习惯的法源则不过是经由法官承认而进入裁判程序。行政法教义学则必须回应这样一个事实:行政公务人员也是行政法规范的重要创造者。这不仅表现在宪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还表现在法律给予行政公务人员在某些领域中的最终裁判权。在中国,这种集立法、司法、执法于一身的现象不仅是现代性现象,还具有深厚的政治传统根基。例如中国“行政兼理司法”传统,以及皇权专制建立之后的“皇帝是最高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者”的传统。因此,行政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惯例与立法者的立法,司法者的判例或司法解释都会成为行政法教义学必须面对“文字基础”[3]。
  第三,意义脉络对政治的有条件开放性与意义体系的结构稳定性。法教义学应当通过对相关规范的解释,最终形成法体系的内在意义脉络。这个意义脉络提纲挈领的表现就是这一法规整的法原理与法原则。换句话说,通过对规范的解释,法教义学获得了某个领域的全部法律规范背后的意义。这个意义集中体现在该法领域的原则上。一般说来,这些原则具有抽象性与中立性,例如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并未告知何为罪,只是说“犯罪”必须由某种规范预先明确规定,否则就不是罪。这样一来,法教义学就与多种多样的道德、政治诉求保持了中立关系。行政法领域中的“依法行政”、“比例原则”、“信赖保护”以及“正当程序”等原则同样具有此等特性。但由于自由裁量的不可避免和法律的抽象性,“依法行政”当然就可以解释出“越权无效”的含义,其反面意思则是在权限内行政通常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法允许甚至鼓励某些时候行政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注入政策性考量。尤其在民主政体的结构下,行政直接对民意负责,它必须及时地将政治决策注入到行政管理中去,这尤其不同于仅仅对法律负责的司法。政治就会进入到对行政法原则的阐释背景中去。但这些原则并不会成为简单的政治意志的容器与法律转换器,而是设置了一些条件。例如,虽然可以将政策考量注入行政行为中,但不得违反上位法,也就是不得违反立法机关作出的政治决定(法律优先),而且还要符合行政主体此前行政活动形成的规范预期(信赖保护)。否则,就会被判定无效。这样的条件限制保证了行政法教义学的结构性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教学还是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自我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但也必须承认这种独立性和中立性与其他领域法教义学的细微差别。因此,政策问题在行政法教义学中就应当有必要的地位。
  第四,行政法问题的多解性。法教义学会针对法律问题提出预备“答案”。法教义学以法律共同体形成共识的规范解释出发,通常都会给出较为确定的答案。这个答案即便不能如德沃金所说的那样是“唯一正确解”,但至少是在当时有效的法体系下的“确定解”。若要满足教义学的稳定性和减轻论证负担的功能,就必须保证这个解答的统一和稳定,从而可以为最终法官的裁判提供论证支持。这是法教义学的通常情形。但行政法教义学却必须承认行政问题的多解性。同样的行政行为,因为公共利益涉及程度的不同,就既可能被法院撤销,也可能由法院通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变相维持。同样,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即便事实类似,也可能因为情势的变化,而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为了处理春节期间的酒驾问题,而对酒驾的行政处罚作出不同以往的安排。行政法教义学就不能仅仅是提供确定的答案,而是要提供论证接受这些解答的标准或方法。这也切合了现代法教义学的发展趋势:“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毋宁说是一种论证技术,从不同类型论据到结论所采取的步骤的技术”。[4]
  基于上述考察,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暂时的关于行政法学教义学的概念:它是针对调整行政的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范,阐明行政法规范的意义,继而将这些意义连接成融贯的命题体系,并将这些命题作为论证依据处理行政问题与行政争议的学问。
  二、行政法教义学的结构阿列克西曾指出法教义学至少是三种活动的混合体:“(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与此相对法教义学具有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2]311。实践中,学者出于自己研究兴趣的不同而会侧重不同的方面,不过在逻辑上却必须至少预设这三个问题,否则很难被称为“教义学”。自然,行政法学教义学也应当具有这样的维度,并处理不同的内容。   首先,行政法教义学需要对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范进行描述。行政法教义学必须清楚指出通过立法文本所表达的行政法规范为何。这就需要明确哪些法律规范性文件事关“行政”。 “行政”的范围究竟多大不能通过比较法来获得,而只能面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从立法者的文本表达中寻找“行政”的含义。换句话说,必须在解释的“逻辑循环”中探求立法者意图中的“行政”为何?这自然不同于社会学的需求研究以及比较法研究,而是立法文本的解释性活动。其典型的做法是,逐字逐句地从分析最明显的涉及“行政”的“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机关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等中的法条开始,不断在文本和“行政”的概念之间循环往复,最终力求形成法律共同体可接受的行政。然后翻转过去,利用行政的概念重新汇聚所有关于行政的法源,从中描述行政规范命令为何。这样的研究在当下中国行政法学界仍是不多见的。其次,行政法教义学需要对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活动进行分析——或者指出其依据,分析其意义,加以类型化;或者指出其弊病,提供补救方案。由此概括形成行政活动中的基本概念和行政活动类型。尤其应当分析行政规则,这种行政主体自我形成的控制规则,解析其意义,以“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内部规则的制定为突破口,以规则控制模式为主导,带动起它监控机制的协调发展”[5]。还应当继续推进行政行为的类型化,以应对新型的执法方式——“拍摄违规有奖”、“花钱买监督”、“排污许可证交易”等等。通过这些分析真正建立行政公务人员为主体的行政法世界的基本构成“要件”或“概念与意义”。最后,行政法教义学应当分析司法者的司法解释以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案例。近些年来,相关研究有了重大发展,一如章志远先生所言,“行政法案例研究的系列成果得以公开问世,判例沙龙的连续开读也意味着行政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有效沟通,一个行政法案例研究的学术共同体正呼之欲出。”[6]通过这些研究,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不作为行为的裁判基准有了新的认识,丰富了行政法教义学。行政法教义学应当不断扩大分析范围,将基层法院大量的新型“行政争议”案件纳入视野,通过对法官裁判的分析,探索行政法规范的意义,为全面搭建一个合理的行政法意义体系奠定基础。
  其次,行政法教义学以行政法规范分析为基础形成关于行政法规整的意义脉络。这个意义脉络是以法官、行政公务人员为叙事中心的意义脉络。就行政公务人员而言,,确定所在行政主体的职责与职权,他们可以采用的行政手段,以及行政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就是意义脉络的核心所在。这个意义体系的核心要素是行政组织与行政手段。其核心问题是:行政公务人员是否负有相应的责任,又有何种职权,可以采用何种手段,达成行政目标。行政法对行政公务人员的核心要求是“依法行政”并在此前提下“合乎比例的按照程序从事行政活动”。如此看来,这个意义脉络就体现为,当下学界渐次达成共识的行政法原则——“依法行政”、“比例原则”、“信赖保护”与“正当程序”——在行政公务人员活动中的动态表达。换句话说,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基于这样的意义行动。而要实现这样效果,行政法教义学就必须清楚的指出行政主体的职责与权限,行政公务人员可以动用的人、财、物以及行为方式是哪些。这样,公务分权、公产法、公务员法以及各种行政作用法就是行政法教义学的焦点所在。这就必须紧跟“大部制”等政府机构改革的实践,及时将有关公产的法律纳入意义体系,关注公务员管理关系的法治化趋势,关注裁量基准的自我发展。行政组织法中的地方分权是宪法学问题,行政法教义学完全可以留给宪法学。关于公务分权,立法者基本留给行政主体自行处理。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集中统一联合实施处罚许可的规定,又如地方政府组织法对工作部门设置的授权等。这些问题又与行政学、行政管理等学科密切相关。行政法教义学只需关注这些方面的最终成果——法规范,并将这些法规范之间的意义脉络阐述清楚即可。就法官而言,他所关心的是,如何确定被告,如何审查被告的行为,以及最终可以为原告提供怎样的救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以及判决种类就是核心问题。法官在宪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分权结构中细致思考上述核心问题。就当下而言,法官在“合法性审查”原则下,根据其理解的“行政法的意义脉络”来审查行政活动。很自然,法官会形成独具特色的行政法意义体系,这意义体系集中表现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具体实践操作上。这个叙事结构大体上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的所有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整个法律秩序的要求。这个法秩序当然包括了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整体意义倾向。法官作为程序与事实认定的专家,也必然要求行政活动依据的事实可靠与运用的程序恰当。这样一来,就可以发现以“法官”、“行政公务人员”为中心的双重叙事最终统合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下,形成相互影响的对流结构。这恰恰是余凌云教授提出的“行政法的支架性结构”[5]27。这两者间的关系本身也是这个意义系统的关键部分。尽管二者都通向“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二者之间必须有一个转换关系。这个关系处于宪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调控之中,从而与国家的治理结构密切相关。
  最后,行政法教义学要尝试为行政活动与行政争议解决提供方案。一旦形成关于行政法的意义脉络,就如同获得了某本小说的主题与意义,当然就可以回答这本小说所提出的问题一样,行政法教义学也能够回答行政公务人员就行政活动提出的问题,也可以为法官裁判行政争议提供备选解决方案。例如,在自由裁量情形下,如何处罚某个相对人;又如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形下,可否展开行政指导;当然也可以回答目前所谓“外包”、“民营化”的问题。前者可以借助总结行政主体从事类似行政行为中的裁量基准而完成,甚至可以帮助行政主体形成“规范性文件”;而后二者,只要有组织法上的根据,又不违反法律保留,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当然可以实行。又或者对法官手头上的疑难案件提供现行法体系的解答。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利用行政法教义学长时段思考,而没有急迫时限要求的优势,检讨过往的案件,并构想未来可能的情形而给予预解答。   三、行政法教义学的功能这种以行政法争议和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导向,以法官与行政公务人员为叙事主体,就行政法规范所形成的系统稳定的命题群,大体具有行政法知识的累积与传授、行政法实践问题的解答、行政立法的促动等功能。当然,行政法教义学本身的稳定性、系统性与方便性也会使行政法学表出现僵死、固化等反功能(dysfunction)。
  (一)知识的累积与传递。行政活动由于面向未来以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具有较多的实验性、创新性甚至突发性。这意味着行政本身并不是简单执行立法者的命令,而是能动地回应社会事实。因此,规范和调整行政的行政法本身也就处于不断扩充变化之中。事实与规范之间双向流动的频繁使学者认为建立“像刑法与民法教科书那样精致细腻的解释范式”不太可能,进而难有“发达的行政法解释学”[5]11。而实际上,一旦存在行政法学,就意味着对行政法的描述与理解早已开始,尽管行政法学尚不能给出明晰的整体叙事。在丰富万千、变动异常的行政事实面前,行政法若不能被理性掌握,就会成为某种“神秘之物”。这与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格格不入。行政法教义学通过对最常用法条语词与判决语句的分析,建立最基本的概念——如行政法、行政、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等,并分析在现行法秩序下行政法最终的意义脉络,以便于人们通过理性把握这个复杂规范系统。在这个理性结构之上,关于行政法的知识(knowledge)才可以累积,并可以通过理性的沟通而得到传递。换句话说,行政法教义学可以使行政法理性化,从而可以研究、传授和评价。行政的不断变动,领域的不断延展,并不是行政法教义学形成的障碍,而是形成和不断丰富教义学的机遇。因为要么新的行政不合乎行政法教义学而丧失合法性,从而实现行政法检验批判功能;要么行政法教义学命题与体系必须更动,从而使行政法教义得到丰富与改进。
  就目前看来,由于行政法诞生的晚近以及分支繁多,应允许不同领域——教育、卫生、交通、科技、环境等等——先行自我发展和体系化,并借助已经搭建起来的行政法总论部分进行双向互动整合,甚至也可以按照某些学者的建议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以公民的防御权与请求权为基点构建行政法教义学体系较为典型的构想可参见:侯宇行政法学方法论初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4):114-120.,因为根据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很容易翻转获得行政公务人员的职责、程序义务以及法官的裁判基准。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以行政公务人员执法管理、法官释法裁判与法学研究者的总结论证为三重核心的知识生产结构和相互学习传授机制将形成共同知识体系,奠定相互理解的立场以及涵养共同的法治精神,为行政法学共同体的形成奠定基础(foundation)。一旦法学共同体形成,评价和矫正行政法教义命题也就有了适当承担者。法学共同体在民主社会当然不能允许形成知识与判断的垄断。而只是说,对法教义学的批评与批判必须通过这个共同体而发生作用。这也是为什么法学共同体不是一个阶层,而是一个共同体,它们不能具有经济利益的捆绑性,而只能是知识、立场与方法的同道者而已。由此,法科学生就业的多元化,以及公共领域的逐渐开放,才是法学共同体发展的正道。
  (二)行政法问题的解答。行政法教义学体系化行政法规范、阐释出行政法的基本意义脉络不但有利于行政法学知识的累积与传授,还有利于对行政法问题的解答。行政法问题,无论是行政公务人员遇到的行政问题,还是法官遇到的行政争议,都必须从理解行政法规范开始着手处理。这种活动在法学方法论上被称为“法律的解释”。具体而言就是要在繁多的行政法法条中找到指导行政公务人员、法官行动的相关法条,并获得每个法条语词面对案件事实时的恰当含义。鉴于词语的多义性,事实的多样性,含义的选择首先就必须在行政法整个意义脉络下被选择,并给出理性论证。这可以凝固为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的一个规则:“当能够进行使用教义学论证时,则必须论证之。”[2]337用行政法教义学的基本看法,就是可以证立选择,而毋须过多论证,以减省论证成本。与此同时,行政法教义学的稳定系统,可以提供行政法问题的统一答案,实现法安定性的要求——若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行政法教义学论证的论证,行政法教义学的答案必须被接受。这样的功能可以形象化为:读完一部小说,了解小说的人物、情节与意图后,可以从容地回答针对小说所提出的各种问题,甚至续写都有了可能。当然,行政法教义学在解答行政问题上的稳定性与便利性也会给以寻求行政权与人权平衡的行政法任务带来不便,甚至与一个社会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 [3]21相抵触,从而导致不正义的问题解,给人类带来惨痛教训。这就必须认识到行政法教义学作出的论证并不是最终的,它还需接受一般理性论证检验以及宪法蕴含价值的审视。恰恰在此处,行政法教义学形成了另一项功能:行政立法的促动。
  (三)行政立法的促动。行政法教义学处理的素材不仅局限于立法者的立法文件,同样还要面对法官的司法以及行政公务人员的执法。行政活动领域的扩大,行政面对的社会事实的丰富与变动,会使行政公务人员在抽象法律规则下创制大量的裁量基准、内部程序,形成具有内部约束力的执法手册,以应对不可预测的具体社会实践,而且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甚至会形成具有外部拘束力的行政惯例。行政法教义学在不断回答社会事实引发的行政法问题的同时,也必将这些素材收入囊中。其结果正如上文所言,要么给行政法法教义学命题系统带来不稳定性,甚至逻辑矛盾,直接触动立法的需求,以通过上位法的更动而使系统和谐;要么法教义学的命题系统得以扩充,从而使法教义学的意义体系更为丰富,更为贴近社会事实。当然也可能产生行政法法教义学意义系统对新生命题的排斥,使之无法在意义体统中立足,从而使行政公务人员不得不重新思考规范性文件的设计,这也同样会使行政立法本身得到发展。这是最通常的情形,当然完全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极端情形:行政法教义学对行政问题或争议的回答是如此的决绝(这本是教义学功能正常的表现),但却与“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激烈冲突,以至于法律的执行者与守法者都认为法律需要被修改。此时的行政法教义学将在反面意义上提供立法更动的强烈刺激。除了提供立法的动机与需求外,行政法教义学还将为立法活动的进行提供工具与材料。行政法教义学此前形成的意义脉络,构成了立法活动很好的基础和思维框架,而其所概括形成的法律概念则是立法的基本材料,由此立法活动借助“法言法语”就无需进行复杂的表述努力,这将大大减省立法成本。   行政法教义学知识累积和传授的功能保证了理性批判行政法实践的可能。在一个自由民主、文化普及的社会中,人们通过研习行政法教义学的命题可以成为法律共同体成员,并基于这样的命题和理解,批判行政法运作的所有过程。这本身也可以显示出行政法学教学和研究的意义所在。行政问题解答功能主要指向法官、行政公务人员,可以降低他们工作的论证成本,系统地解决他们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并最终实现法的安定性,保障他们工作(司法、执法)的合法性。最后的立法促动功能,则为一个法治社会探究新规范,或者探索新生活方式,提供理性的动机和工具。
  余论:需要一本怎样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教义学最重要载体是教材。 如今教材的众多,并不能视为教材编写的成功。相反,可以理解为某种混乱的体现。很多教材的编写并不是出于行政法教义学的考量,而是为了经济、政治需求。编写者大多为集体班子,多喜欢将教材变成自己学术观点的展示场,由于观点的差异导致教材内部不统一现象甚为普遍。又由于学术考评制度的导向,学者将编写教材视为低下的学术活动。真正资深的法学研究者少有涉及教材,而多从事理论“研发”,更使得教材质量无法保障,也使得教材的功能不能真正发挥。行政法教义学的性质、结构以及功能必然给行政法教材提出最低要求。首先,行政法教义学既然作为一套公认的行政法命题。那么行政法教材处理的内容就应当以通说为主——这当然包括教材的体系结构、章节安排与理论内容,而不应将自我的学术观点占用过大的篇幅,甚至为了求得体系上的完满性而改动一些“约定俗成”的概念内容。若在某些问题上尚无通说,则应当列出“有力说”、“多数说”、“少数说”,若再无法形成此种概括,则可以列出数种“典型”看法。而对原则、价值部分的处理,则需要极其谨慎,除了已经达成的共识外,不宜将个人意见过多写入。其次,既然行政法教义学要处理多种法源,关注政策,面对法官、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实践,那么行政法教材就必须给出较为详尽的行政法法源检索目录。这个目录应当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执法典型案例,以及必要的政策变动。这样更方便学习者理性评价教义学的命题以及学习案件的解决手法。再次,由于行政法教义学以解决行政问题或者纠纷为鹄的,那么典型的来自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案件就不可以或缺。这些案例大体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日常最为常见的案例,一种是具有标识意义的创制规则的案例。前者满足日用,必不可少;后者展示非常时刻的意义创生。即便由于篇幅限制上述案例无法录入课本,也需要给出索引,并给出必要的问题提示。若是允许,最好能够对相关案件事实做合理推测改动,以创制新的案例作为习题。在行政法课本中,应当有典型案例和习题的身影。最后,为了保持教义学的开放性,最好能够就教义学体系矛盾之处特别指出,并提供多家学说看法,故而需要列出基本的研究文献的摘要或者索引,指示相关观点的文献出处,供学习者进一步阅读,为提供新的共识达成机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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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Administrative Law Dogmatics
  WANG Bencun
  (School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044,China)
  Abstract:Dogmatics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mpon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 which is not conceptual jurisprudence but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with strong practical intent. To promote its development should not simply make it a department of social science or a branch of philosophy but establish a standardized dogmatics system based on the interplay among norm, meaning and practice. The clarification of the characteristics, structure and f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dogmatics inevitably sets the bottom requirement for compiling a textbook on administrative law.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law; dogmatics; textbook on administrative law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2013年7月第35卷 第4期Modern Law ScienceJul., 2013Vol35 No.4理论思考文章编号:1001-2397(2013)04-00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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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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