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行政法的特点_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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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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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在计划行政领域,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开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宣告该计划违法。[26]又如,在1971年的一项判决中,行政法院根据均衡原则拒绝了居民诉请撤销某项市政工程计划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工程计划中修建一条公路的得益高于因此而征用拆除的90所房屋的价值。在类似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尽管地方议会为了公共利益具有提供牙科诊所的广泛权力,行政法院仍然可以审核是否有必要在该地区设置诊所以及公共投资与收益是否相称。[27]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法院难以应用行政法治原则进行监督审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法官中也很难找出“判断事实是否明显错误”,因此,法院往往审查公共工程计划所可能得到的效益和可能引起的损害之间是否达到了平衡。法国法学家古斯塔夫。佩泽尔在谈到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时指出:“在为公益事业而进行的行政征用方面,今天法官监督是否存在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财政成本和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便,或征用是否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否过分。”[28]可见,行政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各方面利弊的结果。法国行政法学称这种权衡是“损失和利益对较表”。[29]由于损益平衡监督实际上最接近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妥当性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行政均衡原则的限制与前景 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目前,行政法院只能将该原则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行政法官尽量不应用均衡原则,而是采用行政法治等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因此,行政均衡原则是以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的面目出现的。 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之所以有上述的限制,一方面是分权的需要。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有必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当的分离和独立,这在客观上要求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以免行政审判权过分侵犯行政权,妨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是历史传统的原因。“独立的普通和行政法院为法国保持了基本法治,从而在动荡的政局背后为社会带来了稳定。但或许是大革命的冲击,法国的法院至今坚持着谦逊的外观。”[30]大革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因而行政机关也就放心地接受了行政法院的监督。但是,随着地位的逐步提高,行政法院对行政权实行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监督,,这种情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唤醒法国人对大革命前的最高法院的回忆。因此,行政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富有创新性同时又是非常谨慎的。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相当于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审查,这已经达到了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相互交叉的灰色地带,稍有不慎,就有行政审判权侵犯行政权,行政审判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因此,行政法院在适用均衡原则时也就格外小心谨慎,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由于分权和历史等原因,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存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原则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政府日渐扩大的特殊权力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表面上是利用的行政法治原则,实则应用的是行政均衡原则。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行政法院独立地位的进一步巩固和权力的进一步增强,以及社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加强监督的需求的不断增长,该原则在法国行政法中将发挥将越来越大的作用。目前,该原则已经超越了行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所继承,用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31]同时,该原则也超出了国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比如,英国上议院认为,英国行政法将来有可能接受这一原则,作为审查行政行为的一项依据,并承认它相当于英国的“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Wednesbury Principle of Unreasonableness)。行政法学者约威尔和莱斯特尔也主张英国应引进和移植这一原则,以弥补英国行政法原则的缺陷。[32]从现实看,均衡性监督在欧洲法中也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应用,比如,欧洲法院在“超热牛奶许可案”、“消毒牛奶进口案件”、“产品国籍标志案”以及“原油进口案”等一系列案件中都运用了该原则。[33]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原则将不仅对欧洲大陆行政法产生更大的影响,也将会被英国行政法所接受而带来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变化。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①]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②]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③]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④]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同前,第29页。 [⑤]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02页。 [⑥]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15页。 [⑦] [美]莫里斯。拉朗热:《国政院》,《图莱法学杂志》1968年第1期。转引自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⑧]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⑨]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95页。 [⑩] [日]早川武夫等:《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5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法]弗德尔:《行政法》,1984年法文版,第107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22页。 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这里涉及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国包括:宪法、法律、欧共体的规则和指令、法的一般原则、判例和条例。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89页。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41页。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页。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171页。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Doublet案件的判决。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1964年 11月 27日 Dame Vre Renard案件判决。 [21]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同前,第614页。 [22] 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3] 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24]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等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页。 [2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2页。 [26]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27] 张千帆:《法国的国政院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8]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页。 [29]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99页。 [30]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6页。 [31]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98页。 [32] [英]勃伊伦:《英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牛津法律研究》1992年第2期。转引自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33]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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