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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适用检视与修正——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参照条款及其修订的评价

发布时间:2023-09-28 23:52
  公共企事业单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参照主体,其内部的异质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各类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企业主体混杂"权力行使"与"提供服务"的特殊性,在适用中既可排除对权力性活动的调整,又可将自主经营活动范围剔除,双向架空之后该条的适用空间极其有限。暴露出的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于自律逻辑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无法自然延伸至公共服务相关主体,现有规范对行政机关与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相对人(公众)之间的三角关系缺乏考量,基于强化行政机关监督职能的制度前提,应当区分公共服务经营者的公共性强度、引入强制信息披露作为公开方式,同时架构申请主体与信息公开范围的对应关系。

【文章页数】:20 页

【文章目录】:
一、从履行职责到提供服务的移植困境
    (一)类推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决尝试
        1.规范引证。
        2.概念类推。
    (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权力性与自主性
        1.权力性活动的排除及其反思
        2.自主性活动对公共利益的限缩
        3.趋于“抽象化”的公共界定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与《条例》的兼容性评价
    (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院务公开)与办事公开的杂糅
    (二)自律逻辑对公共企事业单位难以自然延伸
    (三)现有《条例》制度架构忽视的三角关系
三、公共服务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展开
    (一)关于概念:公共企事业单位还是公共服务经营者
    (二)区分公共服务经营者的公共性强度
        1.“公共”规范意涵的一般要素
        2.公共政策中“公共服务”的基本类型
    (三)引入强制披露的公开方式
        1.实体性与程序性强制披露
        2.强制披露的实效性保障
        3.强制披露的启动与申诉之间的关系
    (四)申请主体与信息公开范围的对应关系
四、《条例》修订后授权条款可能的开展
    (一)司法审查介入点的转换
    (二)立法位阶的选择问题
        1.一般性的专门规定。
        2.各领域的部门规章。
结语



本文编号:384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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