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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批权的界限

发布时间:2024-05-20 21:21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批准权确立于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扩展到其他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当前各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全过程分阶段进行审查批准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这种做法导致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工作不堪重负,同时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积极性、主动性也有所降低,从而有违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下放的初衷。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全过程控制是基于"立法监护人"的逻辑,而宪法、法律对省级人大常委的定位是立法监督者。立法监督权与立法权是相对独立的两种职权。立法监督权边界是合法性审查——包含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清楚认识审查批准权的属性、界限及责任承担问题,让审查批准权重归法定边界之内,才能走出当前的困境。

【文章页数】:13 页

【文章目录】:
一、实践中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批准权对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全过程控制
    (一)对立法计划的审定
    (二)对立法过程的控制
    (三)对立法文本的审查
二、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全过程控制导致的问题
    (一)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工作中不堪重负
    (二)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积极性、主动性降低
    (三)《宪法》和《立法法》下放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初衷没有实现
三、省级人大常委会全过程控制对审查批准权制度逻辑的背离及主要原因
    (一)省级人大常委会全过程控制背后的逻辑
    (二)《宪法》《立法法》确立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权的制度逻辑
    (三)导致省级人大常委会背离审查批准权制度逻辑的主要原因
四、准确把握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审查批准权的界限
    (一)审查批准权行使的时间始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批之时
    (二)审查批准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三)上下级人大之间的业务指导作为审查批准权的补充
    (四)明确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五、结论



本文编号:397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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