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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5-02-04 14:26


  论文摘要 关于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涉及两个国际惯例:一个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另一个是《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本文先介绍两个惯例对信用证转让的具体规定,再对两个惯例进行比较,并探讨产生差异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 《UCP600》 《ISP98》 权利转让

  一、《UCP600》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第38条规定了“可转让的信用证”,主要包括:
  (1)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示:即要求明确表明其是“可转让”的信用证;(2)转让的对象: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兑用;(3)转让行: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4)转让的费用: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所有关于转让而产生的费用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5)转让次数和形式: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信用证可以被部分地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位于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此类其他受益人;(6)转让要求:任何转让要求必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指明该项条件。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7)转让信用证与原证条款的关系:a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b可减少或缩短的内容; c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投保金额;d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的名称;e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8)单据处理的规则: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交给转让行。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在办理单据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产生的差价(如果有)。(9)对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保护: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问题的规定: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其可能有权或可能将成为有权获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只涉及款项的让渡,而不涉及在信用证项下进行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

  二、《ISP98》对信用证项下权利转让的规定

  《ISP98》关于权利转让集中于规则6,即“转让、让渡及因法律规定的转让”。
  (一)提款权利的转让
  当受益人请求开证人或指定人向另外一个人承付,犹如该人是受益人时,适用本部分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简称“转让”)的规则。该部分包括提款权利何时可转让、转让条件、转让对要求提交的单据的影响、转让付款的偿付的具体规定。
  (二)款项让渡
  若开证人或指定人被要求确认受益人关于将在备用证下受益人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受让渡人的请求,适用本部分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则,除非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此部分包括请求确认、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对款项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对让渡付款的偿付这些具体的条款。
  (三)因法律规定而转让
  当那些声明根据法律规定继受受益人利益的继承人、遗产代理人、清算人、受托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承继的公司或类似的人,以其自身名义提示单据,犹如是受益人授权的受让人时,,适用本部分规则。
  这部分包括以承继人的名义提款需要提交的额外单据、在承继人提示时义务的暂停履行、对因法律规定而转让的付款的偿付的规定。

  三、《UCP600》与《ISP98》关于权利转让之比较

  (一)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提款权利的转让的比较
  信用证的转让属于债的移转。比较而言,商业(跟单)信用证的转让通常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即第一受益人将其在信用证项下供货的义务和提款的权利一并让与第二受益人。备用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债权的让与,即提款权利的让与,因为备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主要是债权的所有者, 履行交单义务的过程就是实现提款权的过程。 因此《UCP600》的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而《ISP98》的6.01-6.05是关于提款权利转让的规定。
  商业(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的转让所需要满足的条件,二者规定大体相同:首先,商业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本身必须注明 “可转让”;其次,受益人提出转让请求并经转让银行或开证人或指定人同意。


  对转让次数和方式的规定不同。在《UCP600》中规定,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ISP98》的规定则正好相反,如果一份备用证注明为可转让备用证,但未作进一步规定,则支款权利不可以部分转让,但其全部金额可以不止一次被整体转让。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二者的适用侧重不同而造成的。《UCP600》不鼓励多次转让,主要是因为交易链的扩大会使申请人对第一受益人变得难于控制。而在备用证项下受益人主要是权利的所有者,在申请人不履约或履约不符合约定时向开证人索取款项,不像在商业信用证中需要承担提供货物的义务。 因此,多次转让对申请人并没有什么损害。《ISP98》 不主张部分转让,是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受让人都希望获得完整的支款权,转让人保留任何权益都会妨碍受让人权利的行使。
  关于转让对提交的单据的影响,两个国际惯例有差异。《UCP600》中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而在《ISP98》,全部提款权利的转让,汇票或索款要求必须由受让受益人签署。这是由于在实务中,商业信用证的转让主要是为了赚取差价,第二受益人通常只获得信用证下的部分提款权,而第一受益人仍保留部分提款权, 它通常通过替换发票和汇票来实现这部分提款权。但是在备用证转让中,提款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受益人,转让受益人不再享有备用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因此,索款要求和汇票由受让受益人签署。
  《UCP600》规定了对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保护,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因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此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利益,剥夺了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ISP98》中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这主要因为备用信用证的转让是全部提款权的转让,单据的签署由受让受益人来进行,不涉及单据的替换问题,所以根本不需要进行此方面的规定。
  (二)关于款项让渡的比较
  涉及到款项让渡,就必须先分清信用证的转让与款项让渡的区别:信用证的转让是指受益人将其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受益人。这种“转让”是转让执行信用证的权利,如果信用证受益人欲将信用证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也转让出去,那么就应该采取可转让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中加“可转让”字样;而“款项让渡”仅是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所作的安排,不涉及信用证的执行。在款项让渡的情况下,装运货物及提交单据等履约行为仍由受益人执行并且由开证行根据相符单据凭以付款;如果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对该款项拒付或是延迟支付,一切后果由受益人承担 。
  《UCP600》和《ISP98》在对待款项让渡的问题时,都认为款项让渡与信用证权益没有关系,但在进行细则的规定时不同。其中《UCP600》只是对《UCP500》作了部分修改,关于款项让渡部分基本进行了沿袭,规定的比较简略,只在第39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信用证未规定可转让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所有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该条只涉及款项让渡本身,而不涉及信用证履行行为的转让。而《ISP98》规定的则比较详细,在实务中更便于操作,从6.06-6.10都是关于款项让渡的具体规定。
  《ISP98》申明开证人或指定人无义务确认款项让渡请求,即未经确认,开证人无义务办理款项让渡外,还在其他条款里进行了补充规定。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利益,不至于让其承担额外的风险。《UCP600》并没有进行此方面的规定。
  《ISP98》中6.07规定款项让渡要由开证人或指定人确认,即使让渡得到确认,该确认也不赋予受让人有关备用证的权利且其对让渡款项享有的权利还要受到备用证修改,取消或其他事件或条件的制约。这点上,《UCP600》中受益人在进行让渡时并不要求开证行同意,但明确指出不涉及履行行为的权利让渡,也就是说两个国际惯例都认为款项让渡不是受益人的变更。
  《ISP98》规则的6.08对开证人或指定人可以确认款项让渡而利用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这种规定使用列举式,但并不是完全的,其中还特别说明可以要求提交的文件包括履行其他合理要求。可以看出在确认款项让渡的条件上该惯例赋予了开证人或指定人较大的权利。当然,使用《UCP600》时对其空白的这部分可以参照这些规定。
  关于款项相互冲突的数项请求,《UCP600》中未有提及,《ISP98》则特别做了规定,如果对款项有相互冲突的数项要求,对被确认的受让渡人的付款可以暂停直至冲突解决。这主要是因为《ISP98》中规定了受让渡人的权利限制,确认款项让渡的确认条件等,当其中的权利或条件出现冲突时,需要有一个解决的办法,以使操作更加规范。
  (三)因法律规定而转让
  这是《ISP98》中所独有的,解决了受益人在死亡、破产及相似情况出现时,其权利或权益由其法定的承继人继受,以其自身名义提示单据时的一些问题。首先,规则对声明的继受人,只要它提交了由公职官员或代表出具的额外单据,开证人就应将它与受益人授权的有全部支款权利的受让人一样对待。其次,开证人或其指定的人在接到声称的承继人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转让费之前,有权暂停其在信用证下的义务(承付或发出拒付通知),且交单的最后提示期限并不因此而延长。

 

 



本文编号:1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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