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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探究

发布时间:2020-10-13 09:09
   人工智能犯罪在生成机理和内在逻辑上只能是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犯罪"。基于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的相对自主性与绝对客体性的犯罪机理,人工智能犯罪仅能归责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责任论。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心人性"的刑法常识观,应当确认人工智能犯罪的可归责主体,只能是作为算法安全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为妥当解决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原理和实践问题,应当在坚守人工智能犯罪"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模式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刑法立法。
【文章目录】:
一、引言:问题真伪与基本立场
二、犯罪机理: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算法安全的相对自主性与绝对客体性
三、责任论:人工智能犯罪仅能归责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
四、刑罚观:人工智能犯罪仅能通过“自然人-法人”完成报应和预防功能
五、刑法常识观: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心人性”的人类社会学意义
    (一)心智齐备是人成为社会关系主体的核心要素。
    (二)(超)强智能机器人不具备人“心”,仅具有财产性和工具性,缺乏善恶道德价值观、社会行为规范的根本作用点。
    (三)机器人无法融入“三常”的刑法感知能力。
六、刑法进化观:人工智能犯罪中“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模式的坚守与完善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J];现代法学;2015年01期


【共引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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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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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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