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侵权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5 06:13
【摘要】:2008年11月15、1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两天连续播出关于百度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内幕:百度搜索引擎被指过多的人工干预搜索结果,引发垃圾信息,恶意屏蔽,使人为之侧目。 近年来,由于网络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案例数不胜数,而关于网络搜索引擎的法律文章更是不胜枚举,但是大多数的文章都集中在竞价排名所引发的商标权侵权、竞价排名服务商的保护、欺诈点击等方面,对于损害普通的搜索引擎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较少涉及,而搜索引擎使用者是一个大众的群体,也是一个弱势的群体,在受到损害时亟需法律的保护,故本文通过比较系统的研究,相对严谨的逻辑论证,提出相应的观点和对策,希望借此可以对司法实践活动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如果搜索引擎使用者通过搜索引擎查询信息,找到某个网址,并购买了该网址所介绍的产品,造成自己的权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上述的使用者当然可以追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之后,经常很难找到该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这对消费者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是一个很大阻碍。 本文以此为切入点,从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性质定位、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制等几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意见。并通过以下四个部分予以阐述: 第一部分通过对竞价排名性质的认定,即准公共产品,驳斥“竞价排名是广告”的论断,从而认为竞价排名的规制不适用我国《广告法》。并论述了追究竞价排名侵权责任的正当性。 第二部分确定了竞价排名服务商的归责原则;分情况分析竞价排名服务商与竞价排名参与网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提出竞价排名侵权的举证责任。 第三部分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笔者认为:在竞价排名中,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说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原因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与侵权网站所有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符合连带责任的正当化基础;而在故意的竞合,过失的竞合和一者为过失、一者为故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较为适宜,这样更容易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找不到侵权人的困境,从而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对于我国关于网络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方面法律的构建,在分析我国该方面法律欠缺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点初步的法律建议: (1)竞价排名服务商在为网站做竞价排名推广合同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详细的地址等,对相关资质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2)竞价排名侵权中,共同侵权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应当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原则,,并辅以举证责任倒置,与之相配套。 (3)在竞价排名侵权的责任承担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表示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表示,则要求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最后用最简单的语句对全文予以归纳总结,重申了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如果与网站所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归责原则,承担责任上分两种情况分别承担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提出了三点法律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16;D923
本文编号:2526809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16;D923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3条
1 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01期
2 陈现杰;;共同侵权的立法规制与审判实务[J];人民司法;2010年03期
3 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J];中国法学;2010年01期
本文编号:2526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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