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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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当今社会,著作权的地位日渐突出,从世界范围看,强化著作权的保护,用刑罚遏制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普遍的趋势。但刑罚毕竟是一种不得已的“恶”,而且刑罚的适用还需要耗费大量的国家资源,因此,不应过分仰仗刑罚的作用。在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两高”解释》确实给出了个司法实践所需要的基本准则,但是不应该作绝对化的理解和适用,司法机关在保护著作权的执法活动中,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各项综合性因素。既不能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要避免因机械地适用司法解释而导致刑罚的滥用。正如有的研究者所强调的那样,刑法在介入著作权领域时,应当持谦抑、谨慎的态度,要重视对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保护,从源头上减少著作权侵权的发生。
一、引言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就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违法数额较大”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违法数额巨大”指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等,并包含“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但何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予指明。
然而实践中,著作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呈现出复杂状态,各种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亦千差万别,因此,怎样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我国刑法和《“两高”解释》的规定,既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刑罚的不当适用,仍然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司法机关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常来讲,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并且侵权的情节符合《“两高”解释》第5条规定。司法机关就可以对行为人按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然而,著作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适用〈“两高”解释〉的规定,下面拟结合案例就两个方面说明问题。
(一)违法经营额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之所以能构成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尽管社会危害性极为抽象,但在具体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中,通过考察不同的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施加的影响,是可以对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和判断的。从《“两高”解释》第5条的规定看,该解释显然是把侵权者的违法经营额作为判断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量化指标,按照该解释的逻辑,,侵权者的违法经营额越高,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其实。违法经营额与社会危害性之间不存在简单的线性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违法经营额高,社会危害性就大。例如,甲、乙两人都实施了盗印中学生参考书的行为,违法经营额分别为四万元和五万元,但甲的侵权复制品粗制滥造、错误百出,而乙的侵权复制品制作精良,甚至还纠正了正版图书中的个别错误,并且价格合理,因此,从侵权行为施加于社会的影响来看,乙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甲。然而,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甲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乙反而构成犯罪。又如,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A出版社出版了一种需求广泛的工具书,为了牟取暴利,该出版社违背作者的意志将工具书的价格定得很高,以致一般读者望“书”兴叹,而B出版社则经作者“许可”盗版该工具书,并以稍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给读者,其违法经营额达到五十万元。B出版社和作者的行为无疑侵犯A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A出版社享有该工具书的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作者无权“许可”他人在国内出版该工具书,但是综合考虑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并不严重。
总之,在判定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与否,实质上也是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虽然《“两高”解释》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判断准则,但是也不能简单地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事实上,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额虽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标准,但确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对此,该司法解释已作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另一方面,虽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标准,但综合考虑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如果危害作用不大的话,就可以不定罪处罚,这也并不违背刑法的精神。其实,综观整部《刑法》的全部规定,情节严重与否的根本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分析各种涉案事实才能认定,故此,在著作权罪案件的审理中应充分考虑违法经营额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不能单纯地以数额标准进行裁决。
(二)委托人侵犯著作权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的情况下,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在侵权者与被侵权者就作品的创作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侵权行为原则上应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解决,而不宜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理由如下:
受历史条件和认识水平的制约,在《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之前和颁布实施之初,人们在委托作品合同中既未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未约定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形极为普遍。即使在《著作权法》已经实施了十几年后的今天,这种情形也是存在的。这就导致:一方面,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依《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另一方面,基于使用的目的委托他人创作作品,并通常给受托人支付了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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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6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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