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的构成要件
本文选题:作品 切入点:实质要件 出处:《广西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民众的创造热情和创新能力也越发显耀,随之而来,民众的创作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问题经常发生。作品有哪些构成要件?一般来说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等,在有些国家还要求作品需要有稳定的载体,对冰雕作品、口述作品之类的成果并不给予保护。而在独创性方面,各国对独创性的要求各不相同,理论界对独创性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论。重要的是,如果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疑问,对我国的立法权威、司法公正将产生消极影响。我国正处在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经济建设的辉煌成果促进了文化事业的空前繁荣,而我们的法律有义务为经济文化建设保驾护航。因此,本文以作品的构成要件作为研究对象,探索作品构成的各项要件,不求解决问题,只希望能将存在的问题叙述清楚,留待进一步研究。全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构成。前言主要介绍选题意义、研究现状和研究思路等。主要包括本文所讨论问题的提出,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研究所存在的主要障碍,本文的行文结构等。作品构成论题的研究,对笔者个人就是为深入学习。更深层次的意义,是从冷冰冰的法律条文中寻找西方自然法精神的温暖,从落满灰尘的判决书中感受法律理性的魅力。正文部分为三章。第一章,作品概述。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同传统民法的客体之一的“物”有一定的区别,其显著特征就是“有形无体性”,但是作品的传播离不开载体的存在。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体现作者的人格特征,并具有财产性。虽然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品、专利和商标也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二章,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作品的实质构成要件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造性。创作意图不影响独创性的判断。作品应该具有独创性在著作权法的发展史上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经历了长时间实践检验才确立起来的黄金法则。各国因为其法律传统和思想基础的不同而在独创性的要求上有所差异,总体来说,判例法体系的英美两国要求较低,而成文法体系的法德两国要求较高。随着美国Feist案中“少量的创造性”标准的建立,各国在独创性的要求上有逐渐走向一致的趋势。法律只要求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的思想具有独创性。同时,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此即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对作品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上有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在具体独创性判断上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综合判断。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明确的独创性概念及其要求,这给著作权法纠纷的审判者们出了不小的难题,也让法院判决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完善独创性方面的规定。第三章,作品构成形式要件。特定的内容、一定的表现形式、具有固定性、可复制性并有稳定的载体是作品的形式构成要件。我国著作权法从充分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并未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稳定的载体,这体现了我国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从而给予作者最大限度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可复制性包含了“一定的表现形式”、一定的表达从而“被社会公众所感知”、“能够复制”。综合所述,笔者认为作品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可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表达。结语部分总结全文,得出结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有特定内容的可复制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其中作品的实质性构成要件保障了精神领域不断的推陈出新,这也是知识产权法立法目的之一。而作品的形式构成要件保障了作品的传播性和利用性。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充分结合才能构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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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3.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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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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