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发行中利益调节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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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出版发行中的利益既体现为相关主体的权利,也表现为一定主体的义务,同时还有部分主体的权力。有效地调节利益关系应当贯彻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和权利禁止滥用原则。
关键词:出版发行 法律原则 利益调节 权利 义务
出版发行既是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涉及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在出版发行的过程中,涉及国家(政府)、出版发行机构、作者和消费者四类主体,各主体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确立科学的法律原则是有效调节利益关系的前提。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和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只有确立科学的法律原则,才能有效地确定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从而通过法律调整促进出版发行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从整体上看,出版发行中利益调节的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利益至上原则
公共利益至上原则是指在出版发行的过程中应始终以公共利益的满足和保障为根本标准,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任何利益都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所以优先,是因为公共利益实质上体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个人的具体利益。公共利益至上应包括国家利益至上和社会效益优先两个方面。公共利益至上原则作为出版发行中利益调节的最高原则,涉及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涵盖了各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出版发行是文化传播、文化交流的重要方式。文化利益也逐渐成为继国家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之后的一项重要国家利益。国家在文化方面的利益主要表现在文化认同、文化安全和文化主权等方面的利益。国家文化利益,在这样一个全球化发展的时代,多元文化的时代,已经明确地成为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国家文化利益关涉到国家的独立与发展,出版发行必须为国家文化利益的实现提供服务和保障。以国外作品在中国的出版发行为例,我们首要的评价标准就是这样的作品是否符合我们国家的文化利益。在满足了国家利益后,出版发行的过程中要保证社会效益优先。按照我国文化及相关产业的分类,出版发行属于文化产业的一部分。作为文化产业的一部分,其运行应当遵循一定的市场规律,逐利性在所难免。然而,我们同时应当看到,出版发行也是文化事业的一部分。我们更应当看重出版发行的文化性。从各出版发行大国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都把出版当成一项重要的文化事业来对待,一些出版商、书商也非常重视发行行业的文化意义。法国、俄罗斯、加拿大、瑞典等国都将图书发行行业作为本国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扶持。“我国政府历来将图书发行行业作为一项重要的文化事业来进行建设。政府对出版发行业的重视与扶持,在世界出版大国中最为突出。我国的图书发行机构以国有书店为主体构成,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经营原则,使图书发行行业为文化知识的传播,为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公共利益优先涉及的并不仅仅是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在有些时候还表现为时效优先。比如,有些作品就有很强的时效性,而其本身又符合大众的需要。对于这样的作品,在采编、评审、出版、发行的过程中都可以采取特别程序,以使作品能够迅速出版、传播,满足大众需求。
为保障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各主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并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就国家而言,为保证国家的文化利益,在出版发行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依法对出版发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出版发行机构予以扶持。例如,通过国家补贴的方式资助符合公共利益的图书出版,保证图书定价能够为群众普遍接受。出版发行机构在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作者应当对自己的作品承担个人责任,对公共利益构成侵害时,同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应当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使消费者揭发、检举、申诉、控告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二、公平原则
公平是民主国家的要求。民主国家意味着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因此,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出版发行中的公平原则是指出版发行机构应当保证作者在作品出版发行的过程中得到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
出版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出版权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政治民主权利等息息相关,保障公民出版权利的公平实现,也是评价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文化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出版发行中的公平原则需要通过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科学建构来实现。
出版发行中的公平,侧重的是出版发行过程中对作者的公平对待,即任何公民都有同等的出版权利和同等的出版机会。“出版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既是交流思想和见解的手段,也是进行思想教育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一种手段。”[3]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是出版发行机构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非歧视性义务是出版发行机构针对于公民而应承担的最基本义务。以学术作品的刊行为例,是否予以刊发,应当以作品的学术水平和学术刊物的学术定位加以衡量。实践中,以作者的职称、职务、是否属于基金项目资助等标准评价文章,都是对作者公平权利和公平机会的侵害。以作者的职称等指标作为期刊学术水平的评价标准,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行为。期刊,作为学术交流的载体其目的在于促进学术繁荣。众所周知,职称等因素与文章的学术水平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更应当认真对待职称较低的中青年学者。无论在任何时候,中青年学者的学术水平才真正代表了一个国家的学术发展水平和学术发展前景——任何一个知名学者都必须经历中青年这样一个发展经历。为切实保障出版发行机构履行非歧视性义务,相关制度的建设是不可或缺的。同样以学术作品的刊行为例,至少应当建立匿名评审机制、同行评审机制、科学的期刊评价指标体系等制度。
出版发行机构全面、正当地履行义务,可以保障公民出版权利的公平实现。就公民个人而言,最为重要的权利就是当自身的公平权利和公平机会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性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出版发行机构相关的制度建设,借助现有的行政申诉机制、行政监督机制、民事诉讼机制、民事赔偿机制等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当然,作者履行自身应有的义务,是评价其权利正当性并给予保护的重要条件。作者应当保证作品不涉及版权争议,不损害公共利益;要尊重出版机构及出版发行人员的人格利益,不以违法和不正当的手段干扰、妨碍出版发行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工作。否则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依法对出版发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既是其应有的权力,也是其向公民承担的基本义务。目前,出版发行行业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亟待政府强而有力的介入加以解决。政府相应主管部门不能切实履行职责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平等原则
出版发行中的平等原则是指在出版发行的过程中出版发行机构与作者之间,出版发行机构之间以及出版发行机构与文化消费者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出版发行中的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出版发行机构与作者之间的平等体现在出版发行过程中彼此之间对相互法律地位的平等尊重,任何一方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从而使对方丧失平等地位。在出版发行的过程中,出版发行机构与作者之间通常是通过稿约、出版合同等形式建立法律关系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平等,则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最基本要求。在稿约、出版合同等民事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平等性应当得到贯彻和保障。出版发行机构不得订立“霸王条款”损害作者的权益,要尊重并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利。作者也不可以借助自身的知名度、特殊的身份、特殊的职务等因素损害出版发行机构的权利。出版发行机构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在符合出版发行正当规律的条件下,应严格依据民法及民事特别的相关规定来调整。从实践中来看,我国目前出版发行机构与作者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平等关系。由于各种体制的原因,出版发行中的“供求关系”十分紧张———这在学术作品的出版发行方面表现尤为突出。此时,为保障平等原则的贯彻,行政公权力的介入显得尤为重要,这既是行政法制的要求,也是民法作为私法对公法的依赖。“事物的经常倾向就是破坏平等,而法律的经常倾向就应该是维护平等。”
同样,出版发行机构彼此之间也应当是平等的,并不应当以规模、级别、区域等因素对出版发行机构进行评价。出版发行机构具有重要的文化属性,承担重要的社会责任,因此,文化贡献和社会贡献应当成为评价出版发行机构的主要标准。在文化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出版发行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是必要的。而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在政府的调控下,依法保障出版发行机构彼此之间的平等竞争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出版发行机构与文化消费者之间的平等也非常重要。也应当以民法的平等原则加以主要调整。
平等原则并不能绝对化来理解,它并不排除对特殊主体的特殊“关照”。柏拉图早就指出:“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出版发行中的平等侧重的是相关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不是结果上的平等。以我国政府对出版行业的扶持为例,为了实现平等并不意味着扶持要面向所有的出版单位实行“大锅饭”政策。在这样一个问题上,我们首先要清楚,扶持的目的是什么。而后,通过评定出版单位在满足扶持目的的情况下所发挥的贡献确定扶持的方式和程度。简单来说,更好地满足了社会效益而经济收益遭受损失的出版单位就应当得到政府的资金扶持,,资金扶持的力度应当与出版单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的比重来确定。而此时,出版单位的规模、所有权性质、所属区域等因素都不应当成为参考标准。这样,才是平等的真正体现。
四、权利禁止滥用原则
权利禁止滥用原则是指出版发行过程中任何主体的权利行使都应当满足必要的限度,不得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构成侵害。任何主体的正当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任何主体权利受到保护的同时也都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相关义务的违背,也就构成了权利滥用。
出版发行过程中的利益,多表现为各主体之间的权利,这些权利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出版发行过程中的利益也表现为主体一定的义务。例如,我国禁止淫秽、暴力刊物的出版、发行,是国家的文化利益所在,是大众文化利益所在。而这样的义务则重点体现在出版发行单位和作者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上。违背了这样的义务也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
出版发行中的权利有着多种表现。出版发行单位和作者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相应的版权,依据民法享有相关的人格权、意志自由权、契约自由权、获得赔偿权等基本的权利。消费者消费出版物则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相关的消费者权利。当然,出版物的消费属于特殊的文化消费,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针对文化产品的消费,给予特殊的法律调整,既要对文化消费者的权利给予特殊的保护,又要对文化消费者的权利滥用行为予以约束。例如,有些读者到书店只是免费看书,而不买书,甚至造成图书的损坏。这样实际上是对发行单位正当赢利的一种损害。
各主体可以依法享有自身的权利,但不得构成权利滥用。以近年来广受关注的“版面费”为例,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还是不正当的权利滥用,我们应遵循以下两个标准。其一,从“版面费”的目的来看。“版面费”的存在有其目的上的合理性。由于经费的限制,某些期刊如果不收取一定的“版面费”,则自身的出版活动无法正常完成,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实现社会效益的问题。为了保证正常的期刊运作,适当收取“版面费”是可以的。但“版面费”的收取如果超出了期刊运作的需要,具有了营利的性质,脱离了财政、税收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也就构成了权利滥用。如果期刊出版单位已经得到了政府的资助或社会的捐助,那么,“版面费”的收取也同样构成了权利滥用。因此,目的的正当性是衡量权利的标准之一。其二,从“版面费”的性质来看。出版是期刊与作者之间的自由约定,法律上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规则。从民法的角度看,“版面费”是出版单位与作者之间的自由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强制对方收或不收相应费用,这是所谓的自愿。作者缴纳适当的“版面费”,是为了保障出版发行单位能够正常运作,实现社会效益。因此,一旦刊发的作品引起了社会好评,实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例如学术作品被权威机构转载,他引频次较高等,出版单位在“版面费”上应给予作者适当的减免,这是所谓的平等和公平。如果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的民事规则,当然也就构成了权利滥用。因此,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则是衡量权利是否滥用的又一标准。
总之,上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保障出版发行中利益调节的重要标准。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过程中,为保障上述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我们有必要以现有的法律为基础,逐步建立文化法律体系,并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构建具体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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