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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条与块块关系下的法院院长产生(上)

发布时间:2016-08-26 12:06

  本文关键词:条条与块块关系下的法院院长产生,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077285     条条与块块关系下的法院院长产生(上)

刘忠


【摘要】条块关系是不同于西方学术典范的解释中国现象的中国叙事框架。在中国政治语境中,较之中央地方关系更重要的是条条与块块关系。在地方法院院长产生的问题上,作为块块的上级党委和本级党委与拟任职法院的上级法院之间,对人选各有不同支配关系。在武装夺权年代确立的“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地方治理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新的政治考量意义。
【关键词】条块关系;地方治理;选举法院院长;法院人事

  受西方学术范式影响,传统政治学、宪法学高度关注中央地方关系。但西方学术植根于西方经验,不可完全通约于中国问题。中央地方关系在毛泽东时代,是中共中央和各中央局、中央分局、省委(区党委)、地委、县委、区委的权力分配关系。在当代,主要是中共中央和省、市、县/区委的关系。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各省、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政府之间也有上下协调、权力划分关系,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实行党委一元化领导,地方人大、政府、政协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都要首先服从同级党委的领导,因此,中央与地方关系最终是党内关系,,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省、市、县/区委员会的权力层级关系。


  在中国的地方治理中,本文认为最重要的是条块关系。条块关系是在中国共产党地方政治治理中出现的特殊政治形态,其中的条条指的是从中央到地方纵向的、工作性质一致的部门体系,如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所形成的体系;块块指的是中共中央、省、市、县/区地方党委。之所以称谓条条、块块,盖来自于一个知识隐喻:在对机构设置进行图状表示时,相同工作性质的机构以条型的树状图表示,而所有的这些机构又均置于一个地方行政区划内,地方行政区划在平面地图中一块一块的标绘,拼成一个更大的区划,而每一级区划都由该级地方党委统一领导。


  条块关系比中央地方关系形态更复杂,对现实的中国政治实践影响更大。条条与块块关系之间的权力配置中最重要的是人员任用权力的分配,财税汲取的支配权划分只居于其次。由于非家产制下的官员,都只向产生自己的官员负责,所以不管是条条还是块块,都清晰地意识到只有管住人,才能管住事;管住人,人事两全;只管事,管不住人,人事两空。


  1990 年代以来,鉴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抬头,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开始强化最高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组织人事任命、审判、行政装备等事务上的纵向一体化领导。这最突出的表现在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命上。在地方法院院长这一重要组织任免上,块块中的上级党委行使决定权,条条中的上级法院和本级党委,分别行使协管、建议任免权,由此条条与块块的关系形态日显复杂。


  法院院长在法律、干部组织人事规定内的任职资格以及地方人大在法院院长产生上的分量和其他技术性的约束,我另文细述。本文仅力图在制度细节上通过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命,来展示政治治理如何在条块之间推动;以条与块之间在法院院长任命上的权力分配比为表述对象,考量政治决策对国家内部政治控制的不同思路。司法的政治意义,至少是学术分析理路上以政治入司法,是理解当代中国司法的一个走不出的背景。


  一 块块中的上级党委


  当代中国现代化推进中,至迟从 1956 年建立三十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开始,逐渐建立了一个彻底的高度科层化的职业化官员体系,为政权的内部治理构筑了一个基本的平台。在科层制下,一个机构或部门的地位,往往由其负责人的职级来显示和评价。1954 年和 1982 年《宪法》规定的中国政体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在架构上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在《宪法》和法理上,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平行,然而,这种地位长期以来只是抽象的政治意义上的,就具体的权力容量、三个部门之间的关系摆布来看,政府极大地超出于两院。在编制序列上,法院的机构规格并没有明确,但是大致等同于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例如,一个中级法院相当于所在市的农业局、财政局、林业局、水利局等机构。从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首长的职级位置来看,两院首长是套用政府的行政职级,处于同级政府副职的位置。这种政府副职的位置并不是 1954 年以来《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法律地位平行的当然延伸,而是 1979 年由中共中央以中央文件形式确认。


  著名的中共中央 1979 年 64 号文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都应当从具有相当于同级党委常委条件的干部中慎选。据此,1980 年,中央组织部明确: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同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直辖市市长、副市长一样,列为甲类职务。1985 年,中央办公厅发文规定:基层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干部和股一级干部;中院院长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高院院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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