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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发布时间:2016-11-27 16:33

  本文关键词: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不仅体现在宪法135条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上,亦体现在宪法129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全面认识三机关的宪法关系,需要将这些条文放在一个整体的框架中去理解,尤其是正确把握宪法135条和129条的关系,关键是处理好检察机关既履行诉讼职能又履行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既是诉讼监督又是诉讼制约的关系。无论从概念上、法理上还是规范分析来看诉讼监督和诉讼制约都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分在理论逻辑上容易做到,在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和替代,这是检察机关肩担双任的结果,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独特性所在。正确处理三机关的宪法关系,需要发挥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两个方面的作用,将监督和制约两种手段结合起来,相互作用,才能保证司法权规范、健康、合法、高效运行。

【全文】

  一、引子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是我国宪政体制中的基本问题,涉及到司法职权配置、司法程序运行和司法独立等基本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11年第3期《法学研究》杂志刊登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一文(以下简称韩文)[1],该文从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出发,以制度演进的历史为脉络,还原了从1949年至1982年三机关关系的演变以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最终形成与人宪历程。通过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范结构以及实际运作模式的分析,提出了对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关系的合宪性调整思路。[2]文章视野开阔、资料详实、论证充分,既有历史的厚重感,又有现实的针对性,是2011年韩教授在宪法学研究领域的一部力作。该文对深刻理解和把握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和决策依据。鉴于本文研究主题的重要性,笔者对“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做进一步的思考,以便让读者有兼听的机会。

  二、三机关宪法关系的体现

  (一)何为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按照我国目前宪法学界的观点,宪法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宪法关系又称宪法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宪法性法律规范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3]广义上的宪法关系直接以宪法性法律规范为调整依据。这里的宪法性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包括其他一切宪法性法律如选举法、国家机构组织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等。狭义上的宪法关系仅指依据宪法规范(宪法典)[4]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宪法性法律关系,即宪法性法律关系不是宪法关系。狭义说认为宪法关系的建立主要也是依赖宪法规范,但宪法性法律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只有由宪法调整的关系才是宪法关系,而宪法性法律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一般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宪法关系。[5]

  通过以上对宪法关系定义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广义上的宪法关系是指以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规范如选举法、国家机构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为基础和调整依据的。狭义上的宪法关系仅指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二)三机关宪法关系的体现

  根据以上分析,按照狭义上的理解,目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体现在《宪法》第129条、135条[6];按照广义上的理解,目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宪法关系体现在众多法律条文中,除了上述提到的《宪法》第129条、135条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第5条、第13条、14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7],《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3款、第11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8]等。从这三部法律的制定时间来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从颁布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宪法》129条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上述条文精神的归纳和提炼,特别是《宪法》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实质上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确认。同样的《宪法》第135条和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完全一致,是对刑诉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肯定和确认。这一规定一旦写人宪法,也使得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升为宪法关系。《宪法》129条的规定因原来也是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因此,三机关宪法关系[9]的性质没有改变,只不过法律地位有所提高。其后,1982年宪法经历了四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经历了两次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经过了一次修改,但在这三部法律的历次修改过程中,上述提到的法律条文没有任何变动,因此,我们也可以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上述条文是《宪法》第129条和135条精神的细化和具体化。

  通过上述对宪法关系理论和条文产生过程的分析可以看出,三机关的宪法关系除了体现在《宪法》135条外,还体现在以《宪法》129条以及其他诸多条文中[10],那么为什么我们在理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宪法关系的时候容易谈到《宪法》135条,而忽略129条呢?

  这主要是由129条这一法律条文的结构和内容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同135条相比[11],129条法律规范的主体不是很明确,只是说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没有提到其他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这需要我们结合宪法理论和我国的宪政体制来理解这一条文的具体内涵。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不同,我国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立法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一府两院”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一府两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受其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下,各个国家机关行使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地位平等,行使人大赋予的职权。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建设和公共服务的主要职责。人民法院专司审判,对于各种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正的裁判。因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有分工、无分权”的制度,它虽然不排斥国家权力在具体行使上的划分,但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授权的前提下,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有其相对独立的封闭的运行系统,除其依托内部的监督体系进行自律、自省外,对其的外部监督往往处于一种真空的状态。[12]再加上实践中,涉及到我国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时,往往协调被过分的强调,而出现忽视分工、忽视被监督的问题,而这是有违国家权力的一般运行原理的。在这样的宪政体制背景下,我国就设立了一个专门的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工作,主要是对行政执法权和审判权的监督,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里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主要包括公安、工商、卫生、财政、建设等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因此,从理论上说《宪法》第129条调整的是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和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目前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履行还不充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尚付阙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实际运行中主要表现为诉讼监督权[13]。因此,宪政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在实际的运行中主要体现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因而,《宪法》129条在实际运行中调整的主要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不仅体现在135条,也体现在129条,虽然129条没有135条那么明确的表述该条文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鉴于本文前面提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条文是129条和135条精神的体现和具体化,他们中有的条文调整的是三机关的关系,比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第5条,有的条文调整的是两机关的关系,比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3条、第14条调整的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3款、第11条第2款、第13条第3款、第14条等调整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鉴于研究重点和篇幅所限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就不一一列明。

  三、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的区别

  根据文章前述,三机关的宪法关系既体现在《宪法》第129条又体现在《宪法》第135条,要全面理解和把握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就要正确处理好《宪法》129条和135条的关系,将其放在一个整体的框架中去理解,关键是准确把握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的关系。

  根据《宪法》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根据13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两条宪法条文体现了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参与机关,人民检察院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又履行诉讼职能形成的双重法律关系。当其履行监督职能时,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形成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关系,当其行使诉讼职能时,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那么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诉讼监督和三者之间的诉讼制约关系是否相同,如何区分?

  关于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间的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关系,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将诉讼监督和诉讼制约不做区分,认为监督就是制约,制约就是监督,[14]有的认为应严格区分监督和制约,不应将两者混淆,[15]笔者认为监督和制约都是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的方式,二者具有相似性,但在谈到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宪法关系时,不应将两者等同,理由如下:

  (一)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区别的概念分析

  1.从词源来看监督和制约是两个不同概念

  从监督的词义看,是指从旁边或自上而下察看并督促,因此,在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处于相对超脱和独立的地位,其权益与被监督者的权益是不同的。制约是牵制、约束之意,一事物的存在、变化是另一事物存在、变化的先决条件,则前者制约后者。[16]在权力关系体系中,制约主要是指某种权力系统之下的若干种相对独立的子权力之间存在的互为依存、互相影响、互相约束的关系,即某种权力的运行要以其他相关权力的运行为条件,反之亦然。因此,互相制约关系是同一权力系统内部互相约束的关系。

  2.从中央文件和法律文本来看,监督和制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们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这说明监督和制约不是同一个概念,否则是同语反复。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监督出现16次,“法律监督”出现1次,制约出现1次,其中在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规定中,使用监督一词,“法律监督”一词出现在宪法129条,制约一词出现在宪法135条,可见,宪法的立法原意已经将监督、制约与“法律监督”作了区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监督一词出现12次,制约一词出现1次(与宪法135条的规定相同),监督一词的使用语境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规定,比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概括规定、检察机关的死刑临场监督以及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等。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在我国中央文件和法律文本中,监督和制约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及后果。并且监督一词的使用频率远高于制约。

  (二)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区别的法理分析

  1.监督产生于授权,而制约产生于分权(权力的分工)

  监督与制约都是权力的控制和约束机制,但是两者的控权机理不同。一般来说监督以授权为前提,它是权力的拥有者、委托者对权力的受托者、行使者的一种控制。反映的是法律地位不同的权力主体之间的约束关系,这种关系侧重于纵向性和单向性,是监督主体向监督客体发出的行为,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约束,所以权力监督是以授权为前提的,授权并不改变权力从属的主体。在我国检察机关之所以拥有法律监督权是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制约是以分权(权力的分工)为前提的,权力经过分解后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彼此形成一种掣肘、均衡的关系。制约反映的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力主体之间的约束关系,这种关系侧重于横向性和双向性,是双方互为制约主体和制约客体,是权力之间的相互约束,权力集于一体是不可能形成对权力的制约的。[17]

  2.监督是单向的、外力控权方式,制约是双向的、内力控权方式

  权力监督通常是单向的、外力控权方式,是权力的所有者、委托者对权力的受托者的一种控制,后者对前者没有反向的牵制权、控制权,因此,在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处于相对超脱和独立的地位。制约是权力的一种内力控制,主要依靠诉讼权力运行的制度化、程序化进行控制。在制约关系中,制约双方都在“局中”,都不能摆脱他们之间的联系,这种相互制约的不同主体的相关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各权力主体处于权力运行的不同程序和阶段,有前后之分,前后权力行使的结果形成互相制约;二是各权力主体在同一程序或阶段中扮演不同的角色,通过共同参与和相互辩论对最终结果形成制约。譬如,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控诉、审判由于分工不同,职能的内涵各异,互相衔接,交互发生作用而形成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这种互相制约以一方的存在作为另一方存在的前提。[18]

  3.监督具有主动性,制约具有依赖性

  由于监督权源自于被监督权力系统的外部,两者在权力运行所追求的具体目标和利益上存在层次上的差异性,监督权是以纠正被监督者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错误为己任,因此,在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即只要发现被监督者权力运行中存在足以损害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错误,就可以启动监督程序,或督促,或匡正,或弹劾,而不受被监督者的提请或其权力生效与否的限制。制约权则有很大的不同。制约权的发生依赖于与同一体系相关权力之间的权能转换和“激活”机制。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而言,在指控犯罪的同一目标之下,批捕权或起诉权的行使有赖于提请批捕或移送起诉权的行使。同样,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也有赖于检察机关批捕权和起诉权的行使。换而言之,互相制约是当一种权力用尽后,需要转换为另一种权力才能实现最终的目标;而另一种权力主导作用的发挥也有赖于前一种权力的“激活”才能达成。这也是监督权只能由检察机关单向作用于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而制约权则存在双向作用的重要理由。[19]

  (三)诉讼监督和诉讼制约区别的“规范分析”

  以上是从概念上和法理上对监督和制约区别的分析,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有何不同的表现?因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监督与制约的宪法关系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本文主要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和运行机制出发,来阐释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区别的体现。

  1.三机关诉讼制约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在依法独立行使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罚执行监督等职权中,对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形成一定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制度化体现。

  第一,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制度中。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和移送起诉案件,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或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在这一对互相制约的关系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虽同为指控犯罪的一方,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和移送起诉的权力,受到检察机关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权力的制约;检察机关的上述权力也受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的反向制约。

  第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制约主要体现在刑事公诉案件和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中。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法院就不能审判;法院的审判范围必须与起诉的范围一致,不能超越起诉的范围;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起抗诉。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包括: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或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做出无罪判决;法院即使做出有罪判决,也可能只是部分认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不实部分或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对公诉人提出的非法证据,合议庭拒绝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等等。

  2.诉讼监督关系的体现。三机关之间的诉讼监督关系主要体现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的监督。

  第一,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此外,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将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也列人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等形式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进行监督。

  第二,侦查监督。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诉讼监督的主要内容。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适用强制措施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体现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权的单向监控和纠错。

  第三,审判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体现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四,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以及刑罚的变更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综上,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关系是有区别的,当然这种区别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容易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和替代,这是检察机关肩担双任的结果,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独特性所在。

  四、全面把握三机关宪法关系的关键

  从上述对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区别的分析来看,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诉讼监督和诉讼制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将二者正确区分,不能混淆和互相替代。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只谈制约而忽略监督的倾向是有害的,这可能导致监督被制约所遮蔽甚至用制约代替监督。再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三机关流水式的诉讼构造以及一直存在的“重配合、轻制约”、“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倾向,最终会使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可能被部门眼前利益的功利性所代替,宪法关于三机关之间权力行使约束和规范的规定也就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案等都是典型例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比诉讼制约更迫切,只有强调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既作为诉讼参与者,又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职能作用,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机制才能充分实现,《宪法》第129条和135条关于三机关关系的规定才能全面的体现。这既是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基础。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行使的边境和界限,三机关关系的调整一定要符合司法和诉讼规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一定要符合诉讼运行机理,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削弱公安机关不适当的权力,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充分发挥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检察权的制约机制,这样才能保障三权合法行使和健康运行。

  当然在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三机关互相制约机制的功能和作用,因权力制约机制属于日常工作中因分工而产生的相互约束,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即时性的优点,这对司法权的规范和约束更有现实性。[20]所以,对司法权的制约也需要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内部工作过程中的权力制约机制。

  综上,正确认识三机关的宪法关系,需要发挥诉讼监督与诉讼制约两个方面的作用。日常工作中的制约机制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司法权肌体健康运行的重要手段,二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只有将监督和制约两种手段结合起来,相互作用,才能保证司法权规范、健康、合法、有效的行使。

【注释】 [1]该文的作者为韩大元、于文豪,因讨论的方便,文中仅以第一作者作为代表。 

[2]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3]据笔者所查阅到的资料,目前大多数学者持这种广义观点。相关文章参见梁忠前:《论宪法关系》,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王向明:《试论宪法关系和宪法规范》,载《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等。 

[4]目前在我国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5]参见刘作翔、马岭:《宪法关系和宪法性法律关系,载《西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7]《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第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第1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8]第10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第11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9]从广义上理解宪法关系。 

[10]按照对宪法关系的狭义理解,三机关的宪法关系仅体现在129条和135条,按照广义理解,除了上述两个条文,还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一些条文中(文中前面已提到,在此不赘述)。从目前宪法学界来看,大多数学者持广义观点,笔者也倾向广义说。但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理解,129条和135条都包括在其中,已能满足本文讨论主题的需要,故在此不对广义和狭义观点的区分做出评价。 

[11]135条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很明确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12]高乃谦、高宏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应然研究》,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8期。 

[13]参见张翠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表达”与“实践”》,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6期。 

[14]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万春、高景峰:《论法律监督与控、辩、审关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韩大元教授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一文也是秉承这一观点,他在论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一般性时,认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检察院对法院也具有制约关系,其法律支撑分别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可见韩教授的观点就是对监督和制约不做严格区分。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5]参见葛洪义:《“监督”与“制约”不能混同—兼论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不同意义》,载《法学》2007年第4期;周标龙:《论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蒋德海:《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不应混同》,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4日第3版。 

[16]参见在线辞海查询“制约”词条, 521yy. com/cihaizaixianchaci/cihail.asp? kw =%BC%E0%B6% BD&% CC% E1% BD% BB=%D4%DA%CF%DF%B4%C7%BA%A3%B2%E9%D1% AF,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月4日。 

[17]参见王寿林:《制约监督:规范权力运行的两大法宝》,载《检察日报》2008年9月2日,廉政周刊阳光版。 

[18]参见谢鹏程:《也谈监督、制约和制衡》,载《检察日报》2008年5月29日第3版。 

[19]参见佚名:《浅谈法律监督关系与互相制约关系比较》,载中顾法律网,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0日。 

[20]参见葛洪义:《“监督”与“制约”不能混同—兼论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不同意义》,载《法学》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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