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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发布时间:2016-09-29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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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作者:未知编辑:Studa_hasgo122

【内容提要】自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产生以来,与国际法研究的联结已有三次,均对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一战后国际法的繁荣与理想主义对其的重视紧密相关。而在冷战时期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的情势下,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一度疏远,直到20世纪80年代国际机制理论的兴起才重新拾起这种联结纽带,并为国际法晚近的发展构建了合理性基础。在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兴起的建构主义实现了两个学科的第三次联结,并对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产生积极影响。

【摘 要 题】理论探讨

【英文摘要】 Since the creation of modern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t has connected with international law for 3 times. That contributes a lot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bloom of international law owes much to the emphasis of idealism. In the cold-war era, as the realism becomes the mainstream of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 research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eparate. It is not until 1980s when the emergence of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gimes activated this connection and laid down the reasonable foundation for the recent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rapid globalization, the budding constructivism realizes the 3rd time connection of these two disciplines and benefits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law.

【关 键 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学/国际机制/建构主义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regimes/constructivism

【正 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1](P370) 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对这种联结给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展开一种单向的分析。

    一、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一次联结及其影响

    事实上,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2](P70) 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维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起到重大影响作用。康德有关道德与政治联系,有关个人、国家、国际社会、国际层面的权利与法律的角色作用,以及对历史的哲理逻辑的信任等等的论述,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第一个学派即理想主义的立论基础。立足于此,理想主义学者相信人性本善,强调通过道义和精神教育唤醒人的良知;主张恢复国际规范,建立国际性机构与组织,健全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制;谴责追求强权政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国家行为,坚持应依据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原则办事;认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巩固战后稳定的国际社会,相信国际法、国际组织及公众舆论可以确保世界和平。[3](P10) 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理论上,理想主义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重视推动了国际法学的进步。实际上,理想主义学者的许多著作本身就是在探讨国际法的价值与建构,如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中蕴育了理想主义思想的基本结构,其不仅对强权政治和大国均势进行了猛烈批判,也强调了建立国际组织和开展国际立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探讨了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在确保和平上的价值所在。[4](P25) 再如另一个理想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默里一生的著作中主要是表达了三种反映政治理想主义的民主思想,在每一部分中都紧密探讨了国际法的问题,其对自然法的态度、权力的概念,以及正义战争的研究不仅是与格劳秀斯的思想一脉相承,也是对这种思想在现代国际关系的背景下的实践探索。[5](P51) 同时,理想主义者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对于同一时代国际军备控制立法与裁军运动以及国际司法体系的构建起到极大的理论论证与实践推动的作样①。而且,理想主义这种重视国际法研究的传统及偏好激励着一些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的继续探索,即使在二战后理想主义学派受到重创,现实主义占据主流的情势下,这种影响仍然长存不息。例如,在这一时期,理想主义学者赫西·兰特帕奇于死后(1977年)出版了四卷本的《国际法》,J. L. 伯利尔利出版了蜚声于世的《国际法观察》(1944)、《国际法义务之基础》(1959)以及《国家的法律》(1963)等书。在这些著作中,他们均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际政治,国际法的完善将带来世界的稳定与公正等等。同时,在20世纪60年代,也曾出现过理想主义的“复兴”,如R·A·福克、M·S·麦克莫加尔和D·M·约翰斯通等学者积极提倡了“世界秩序”、“世界政府”、“国际法与法律公正”等观点,并努力创建未来学。[6](P32) 此外,理想主义对国际法律与国际组织的重视思想, 对“法理主义”精神能够占据当代主流国际关系理论之一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核心和指导地位,也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与理想主义是一脉相承的。
    从实践看,理想主义强调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重要性,并视它们为维护国际关系秩序的有效工具的认识带来一战后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繁荣。事实上,这一时期有关国际组织、战争、裁军、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立法都取得了史无前例的成就。作为一战后理想主义思想在国际社会初步实践的《凡尔赛和约》的签订与国际联盟的创建,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实际上,以后的联合国法的大部分内容都能从《凡尔赛和约》体系中找到渊源;而尽管国际联盟最后以失败告终,但若没有这种理论与实践以及当初创建国联的努力,联合国这个崭新的国际组织就难以顺利建立。换句话说,国联为联合国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是极有价值的早期试验。同时,巴黎和会之后陆续签订的《限制海军军备条约》、《九国公约》、《日内瓦议定书》、《洛迦诺公约》等等,在裁减军队、禁止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尤其是1928年签订的《非战公约》明确规定必须放弃战争,这象征着国际社会对待战争态度的革命性变化,这种思想也被以后的《联合国宪章》所继承。从本质上讲,理想主义的精神是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价值观来处理国际关系,这种思想对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外交政策影响深远,就如西方学者的评价:“无论如何,威尔逊在思想上的胜利比任何其他的政治成就更根深蒂固,因为每当美国面临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使命之际,它总是殊途同归的回到威尔逊的观念上。”[7](P267) 事实上,二战后联合国、GATT、IMF,以及作为欧共体前身的欧洲能源组织等的组建,显然受到理想主义思想的深远影响,而这些国际组织为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外,虽然理想主义的研究对象局限于“高级政治”,即国际政治领域,而忽视“低级政治”即国际经济方面的探讨。然而,理想主义在实践上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却不容忽视。一战后,在理想主义思想影响下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及创建的国联等国际组织,为国际社会,尤其在西方列强之间,创造了一个一战后至二战爆发前的和平时期,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这个时期国际经济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不仅表现在私法领域国际商人法的繁荣,也表现在公法领域通商航海条约的大量签订,从而为晚近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打下基础。无疑,国际商人法的繁荣必然会向国家提出逐步放松对涉外经济管制的要求,这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以自由化为核心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同时,这一时期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涉及到贸易、投资、航海、个人权利、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已奠定当代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也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勃兴的一个先期演练。

    二、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及其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8] 在现实主义学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是软弱无力,毫无用处。[9](P33) 由于现实主义的理论强势以及在二战后得到实务界的重视,其对国际法的这种排斥态度,不仅影响到国际法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地位,也导致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普遍忽视。不过,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冷战局势走向缓和及全球相互依赖日益紧密,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再次成为各国与民众的共同需要,“当代国际关系最突出之处是逐渐进入法制化阶段”;“在程度不一的合法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10](P416) 这时,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②。

    (一)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学的紧密联结
    国际机制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过获取长足发展却是80年代以后之事。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国际关系学领域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旨在把国际体系发展为全球机制,诸如透明度、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为其基本要素。[11](P411) 对于法律学者来讲,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联系,被定义为“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的国际机制实际上只是国际法的另一个名称而已。[2](P76) 不过,在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阶段,研究国际机制理论的学者却刻意让它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是,即使在那时, 国际机制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忽略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考虑,要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实质是困难的”。[2](P76) 具体的讲,要分析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的紧密关系,我们可以从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关系上入手。
    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例如,在1975年鲁杰第一次把国际机制的概念引入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时,他把国际机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再如,基欧汉认为,“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广泛接受的定义是斯蒂芬·克莱斯勒所提出的定义,即:“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12](P292) 不过,我们可以从这些纷繁的定义中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即无论国际机制概念的范围有多大,都与国际法的渊源紧密相联。尽管奥伦·杨一再强调:“一些学者落入将通常作为正式机制的具体形式和国家之间签署的协议混同。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机制表现为正式的协议、条约和宣言。……但正式的机制并不是机制的唯一形式。”[2](P76) 但是,这并不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保持距离的理由,即使是非正式机制,也可能与国际软法或习惯国际法等相联。“虽然不是一定必要,,国际机制的规范与规则经常被编撰在国际条约与具体到国际组织之中。在正式条约签订前,它也经常包含在习惯国际法之中。”[13](P242) 而基欧汉对国际机制下的定义, 实际上把国际法的条约法与习惯法渊源囊括进去。
    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比如,依据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特征或判断标准③,国际法占据显著地位。实际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人权、劳工、环保、战争、诉讼等各个领域。再看“系统性”特征,晚近国际立法有着此方面的鲜明表现,如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非歧视、以及透明度等“原则”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自由贸易体制的框架,而有关具体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则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建立的、规定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与规则”。另外,WTO部长会议、理事会是维持与促进体制继续发展的重要“程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机制的“权威性”的表现④。而且,对于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包括促进博弈持续进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合作者谈判能力,确定合作权益,促进议题挂钩,增强情报交流,协调与解决纠纷以及提供执行监督与惩罚等方面,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晚近兴起的国际机制“合法化”(legalization)的基本效应是让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得到进一步提高,比如国际贸易机制“合法化”的最重要结果是使贸易机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大的可预期,这正是吸引各国与各种利益集团选择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原因。[14](P662)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相联,两者实际是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而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研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相同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5](P206) 事实上,早期国际机制学者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刻意分离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现实主义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长期忽视或排斥,使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疏远, 国际机制学者为避免引发有关“国际法”概念的新一轮争论,而谨慎的使用诸如“规则”、“制度”等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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